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武占贵、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2226号
原告武占贵武某与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能煤业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占贵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晋能煤业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的规范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中,被告宏宇公司认可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之间,与原告武占贵武某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出具了补偿收款证明的证据,该证明有宏宇公司、宏泰公司、塔山煤矿、员工本人四方签字盖章,可以证明已于2020年10月11日将原告武占贵武某劳动人事关系转至宏泰公司,并向原告发放34778元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对此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已认可无异议,故可以认定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11日之间,原告武占贵武某与被告宏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自2016年3月16日至今,原告武占贵武某未与被告晋能煤业集团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晋能煤业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11日之间,原告武占贵武某在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第二项目部工作,从事支护工一职。2020年10月11日,被告宏宇公司将原告武占贵武某劳动人事关系转至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原告发放34778元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武占贵武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武占贵武某负担。余款5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柳贡余
法官助理***书记员闫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