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2220号
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该规定的规范内容,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当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判断是否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并进行实质判断,应从双方是否存在人身依附性及财产性、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等方面综合考量。本案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从2017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之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并出具了补偿收款证明的证据,该证明有宏宇公司、宏泰公司、塔山煤矿、员工本人四方签字盖章,可以证明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将原告**的劳动人事关系转至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原告发放33708元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对此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均已认可,故可以认定从2017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之间,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未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亦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双方提出有争议的劳动关系结合全案事实、工资表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在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过,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目的;二被告对证据职业病诊断就诊登记信息、职业史认定表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3月开始至2020年10月之间,原告**在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第二项目部工作,从事支护工一职。2020年10月,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原告**劳动人事关系转至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宏泰矿山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并向原告发放33708元经济补偿金,与其解除劳动了关系。
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伟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