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晋0214民初2217号
原告王某1与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渠佳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管理下提供劳
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
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原告王某1从2016年2月至
2020年10月在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即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山西宏宇诚
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至今,原
告未与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
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存
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王某1与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至2020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3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事实,可以反映出原告与被告一宏宇公司之间存在劳动
关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
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
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第五十四
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
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
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本案中,原告与宏宇公
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宏宇公司为原告安排工作和健康检查,
充分说明原告与宏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我公司与原告从
未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原告既未在我公司工作过也
并非我公司在册职工,所以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
联性,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
“上班群”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二所建的工作
群中;2、工资明细,证明张贴在矿区工资表中有原告的明
细;3、大同银行流水,证明被告二给原告发放工资的事实;
4、王某1掘进六队二组群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
工作期间的工作沟通记录。
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
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补偿收款证明,证明被告一
给原告上岗期间2016.2-2020.10的经济补偿金57103元,
且原告与被告一解除了劳动关系。
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中,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
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据1看不出是所谓“被申请
人”建立的,更看不出是被告二所建立的工作群,不予认可;
对证据2认可,该证据全称为《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二项目部职工工资汇总表》,由此
可见只能证明原告在2020年10月前在被告一工作过,不能
证明在被告二处工作过,2020年10月后被告一没有再给他
们开过工资,该工资表也间接证明2020年10月原告已经与
被告一解除了劳动合同。该工资表证明了被告一与原告有劳
动合同关系,给其开工资;证据3中2020年10月份之前和
我们有关系,10月份之后的收入与我方无关;宏宇公司在塔
山煤矿有项目部原告是在那里工作。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
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证据1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
不予认可;证据2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
可以看出是被告一发放的工资与我方无关;证据3真实性不
认可,没有和我公司相关的信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认可,
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是我们煤业集团的微信群。原
告所提供的微信截图、微信群成员和聊天信息只能证明原告
是名为“上班群”微信群中的一名成员,但并不能证明原告
与我公司有劳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所提供的工资汇总表,
也明确了原告系被告一宏宇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无关,因此,
原告所提供证据只能用于证明原告系被告一宏宇公司职工,
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对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认
可,但经济补偿金是按月分批发放是原告处。被告晋能控股
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所举证据认为没有我方集团签字不进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补偿收款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
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审
查认为原告证据1“上班群”聊天记录,不能证明是由被告
宏宇公司或者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所建立,缺乏
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用;证据2《山西宏宇诚铸建
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二项目部职工工资汇
总表》,是由被告宏宇公司出具,可以证实原告在被告一处
曾经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大同银行卡流水,
由于被告宏宇公司认可2020年10月之前的工资系由该公司
发放,因此本院认可2020年10月之前原告工资由被告宏宇
公司发放,2020年10月至今的银行卡流水不能证明原告在
该期间工资系由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因此
对于该证据本院部分采用;证据4王某1掘进六队二组群聊
天记录,不能证明该工作群系由被告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
公司建立,缺乏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不予采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
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1于2016年3月在被告山西宏宇诚铸建设工
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第二项目部工作,2020年
10月12日,双方签订补偿收款证明,约定“王某1在宏宇
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大同分公司塔山矿建第二项目部工
作从2016年2月至2020年10月共5年,于2020年10月
11日移交宏泰公司”,双方同意终止劳动关系,被告山西宏
宇诚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013元。
2021年8月12日,原告王某1向大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
院提出申请,请求确认王某1与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2016年3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该院于2021年8月
20日以仲裁请求没有明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仲裁立案条
件,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驳回原告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琳
法官助理 张学宁
书记员 陈婧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