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

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峪口矿等与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7331号
上诉人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晖公司)、晋能控股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煤峪口矿(以下简称煤峪口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同忻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勇、被上诉人清晖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煤峪口矿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同忻公司未收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清晖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同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2.清晖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煤峪口矿所收到的货物为同忻公司指定,煤峪口矿所收货物与同忻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其单方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工业品买卖合同》货款系2425603.45元,2019年双方曾签订《补充协议》,因国家税率进行调整故将货款进行相应调整。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煤峪口矿工作人员身份不明,并未见其相关委托代理手续,其陈述是否代表煤峪口矿意思表示存疑。
清晖公司辩称,不同意同忻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正确,同意一审判决,清晖公司完成了合同义务,同忻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 煤峪口矿未作答辩。
清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同忻公司支付清晖公司货款249万元;2.同忻公司支付清晖公司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及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LPR计算);3.该案诉讼费用由同忻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同忻公司原名称为同煤国电同忻煤矿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2日,清晖公司(出卖人)与同忻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同忻公司从清晖公司购买动态静止式无功自动补偿装置2套,总金额为249万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为设备到矿十八个月或使用十二个月,先到为准;出卖人送货到指定现场,由买受人负责卸货,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出卖人负责指导安装调试;货到付款,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 一审庭审中,清晖公司主张其按合同约定及同忻公司的要求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清晖公司提交的发货(接收)清单及运输回执单显示其于2019年12月1日将合同约定设备送至第三人煤峪口矿处,清晖公司提交的照片显示其于2020年2月28日完成调试工作。同忻公司主张清晖公司交付的设备为煤峪口矿购买的设备,煤峪口矿作为实际买受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此申请追加煤峪口矿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煤峪口矿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煤峪口矿工作人员在与承办人员的通话中表示:合同是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的设备是同忻公司要求在煤峪口矿进行组装,该案与其没有关系。 2020年4月22日,清晖公司向同忻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425603.45元的增值税发票。同忻公司未支付该案所涉合同项下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清晖公司与同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该案中,同忻公司主张清晖公司送至煤峪口矿的设备并非该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但根据煤峪口矿工作人员在通话中的表述,结合清晖公司提交的送货凭证、照片及清晖公司向同忻公司开具的发票,该院确认清晖公司送至煤峪口矿的设备即为该案所涉买卖合同项下的设备,清晖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同忻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同忻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清晖公司要求同忻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煤峪口矿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同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清晖公司货款249万元;二、同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清晖公司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24.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24.9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 综合当事人一、二审诉辩主张,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系清晖公司是否履行了《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货物由清晖公司送达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由其进行安装调试。本案中,清晖公司称其将货物交付至同忻公司指定的现场即煤峪口矿,并提交了送货凭证、照片、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经二审当庭与煤峪口矿法务张琼电话联系,张琼称和本案设备名称相同的设备系清晖公司交付煤峪口矿并组装的,煤峪口矿与清晖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对张琼所作陈述均无异议。同忻公司虽不认可清晖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但也未在清晖公司提交相应证据,以及法庭当庭与煤峪口矿法务张琼联系,张琼作出相应表述后提出反驳证据。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本院确信清晖公司所作的其已履行了交货义务的主张具有高度可能性,故认定清晖公司已经履行了交货义务,同忻公司关于清晖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其不应支付清晖公司货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因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合同总价款应为2425603.45元,故清晖公司要求同忻公司支付货款2425603.45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同忻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清晖公司有权要求同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清晖公司送货时间、完成调试工作时间,清晖公司要求同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830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256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煤峪口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同忻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余部分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同忻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补充协议》,证明涉案货物货款应为2425603.45元。经庭审质证,清晖公司认可《补充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因清晖公司认可《补充协议》,本院予以确认。 同忻公司(甲方)与清晖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二、甲乙双方原合同签订日期在2019年4月1日之前,乙方按照税务部门相关要求,应按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及税率开具增值税发票。三、如不能实现本补充协议第二款约定的,执行如下条款:原合同性质为机电类合同,合同编号:TMJDTXK18-17,合同标的为:动态静止式无功自动补偿装置,原合同价位2490000元,变更后合同价为2425603.45元,原税率为16%,新税率为13%。合同变更后乙方应按变更后合同价款开具增值税发票。二审庭审中,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均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为2425603.45元。 二审中,经当庭拨打煤峪口矿员工张琼电话,张琼称其系煤峪口矿法务,和本案设备名称相同的设备系清晖公司交付并组装的,煤峪口矿交给了案外人使用,煤峪口矿与清晖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同忻公司与清晖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361号民事判决; 二、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25603.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以2183043.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4256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1元(已交纳),由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负担260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0元,由北京清晖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晋能控股煤业集团同忻煤矿山西有限公司负担26029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法官助理 田 心 书 记 员 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