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环友屏蔽泵有限公司

大连环友屏蔽泵有限公司与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813民初884号

原告:大连环友屏蔽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营顺路164号。

法定代表人:周世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妮,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洪泽区盐化工开发区洪盐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寻国兵,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环友屏蔽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友公司)与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03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5月20日开始有业务往来,双方签订多次《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工矿产品维修合同》,现截止至本次诉讼被告在原告处已产生货款及维修费共计人民1683200元,现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开具对应金额的发票,但被告至今未按照约定支付全部的货款及维修款。2017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确认截止至发函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维修费共计203200元尚未付清的事实,但原告仍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泰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签订多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维修合同》,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截止2020年7月2日被告尚欠203200元货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中泰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中房联合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环友公司,凭证日期为2015年8月17日,金额为200000元,该凭证到期因账户无款支付未能承兑。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工矿产品维修合同》、《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结算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交付货物并开具发票,被告应当及时付清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环友屏蔽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3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由被告江苏中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账号:62×××33;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地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江浦支行)。

审 判 员  汤 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悦

书 记 员  董业红

附:法律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