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2民初245号
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磁湖路55号(时代.仁智山水s06号、s07号楼)。
负责人:陈贻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发智,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大道134号1102室。
法定代表人:丁自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沈下路(车管所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远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自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湖北群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贤根、伍发智,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佳政,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703.4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人民币1771293.98元,罚息885646.99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61644.4元,后续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律师费人民币57631元;2.判令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丁自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4月20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贷款方式采用保证担保,由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年5月23日,被告丁自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自愿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12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投资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07年6月13日至2008年6月13日,借款利率为0.7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限期偿还,有权对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该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的罚息。该合同约定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在原告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2008年5月28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7个月的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于同年6月13日再次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将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还款期限调整至2009年1月12日,月利率为0.87%,罚息在该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不变。同日,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湖北省农村信用社法人客户保证合同》,对该笔展期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与主合同一致。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双方于2014年4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前分批偿还完全部欠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收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2016年8月15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交还款计划,被告丁自建也于同年8月19日向原告作出承诺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未完全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被告丁自建也未根据承诺书的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支出律师费57631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共同辩称,一、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成立;二、对于原告已经偿还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希望原告能够提供具体的还款明细表以及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三、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四、被告丁自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罚息过高,且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格式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不公平,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6月13日,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参与签订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间已于2011年1月12日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6条之规定,原告未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履行保证责任,故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申请书、两份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贷通知书、展期通知书、承诺书、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协议书、还款计划、丁自建出具的承诺书、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关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批复(银监复[2007]412号)中载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开业的同时,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2013年1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北监督局公布关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鄂银监复[2013]48号)中载明: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
2007年4月20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人民币300万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丁自建向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贵社贷款叁佰万元,如果到期未按时还款,我愿意承担连带责任。”2007年6月12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丙方)与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07年6月13日起至2008年6月1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丙方限期清偿,有权对甲、丙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的罚息。”2007年6月13日,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申请办理展期。2008年6月13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甲方)、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即丙方)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即乙方)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金额为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7‰,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甲方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乙方有权要求甲、丙方限期清偿,有权对甲、丙方在乙方开立的所有账户资金行使抵消权,同时对逾期借款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又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人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自2008年6月12日起至2009年1月12日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201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截至2014年2月19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382302.12元、利息1496848.01元。”2014年4月9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即乙方)与原告(即甲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乙方于2007年6月13日在甲方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13日,后展期至2009年1月12日;担保单位是黄石市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贷款到期后,乙方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截止2014年4月8日,该笔贷款仍结欠本金2382302.12元及相应利息。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一致同意乙方在两年内将欠款还清。其中2014年还款120万元,具体还款计划如下:2014年4月30日还款18万元,2014年6月30日还款26万元,2014年11月30日还款76万元,2015年11月30日还款120万元。”此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2015年11月30日,原告又向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送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到2015年11月20日止,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贷款本金2054703.42元、利息1837380.61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计划》。2016年8月16日,被告丁自建将其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原告,同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郑重承诺将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的湖北浠水县散花镇湖北当当科技有限公司公寓楼工程所回工程款10%用于偿还黄石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贷款,并请赤东公司代扣。”此后,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004703.42元、利息人民币1771293.98元、罚息人民币885646.99元。
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湖北方式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数额为人民币57631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631元。
本院认为,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并生效。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终止后,其债权债务转为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的债权债务,故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7631元,该项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且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763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的保证责任是否已免除,二者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关于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所涉借款的保证期间内从未向其主张偿还本案所涉贷款本息,故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借款于2009年1月13日到期,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故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期间于2011年1月13日届满。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催讨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石市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丁自建是否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丁自建辩称其于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虽表明其自愿为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黄石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3日就该笔借款办理了展期,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黄石滨江农村合作银行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延长了借款期限,但未经保证人(即被告丁自建)的书面同意,故被告丁自建作为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由于被告丁自建在2007年5月23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故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8年6月13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丁自建本人催讨了本案所涉借款本息,故本院认为被告丁自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免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又主张被告丁自建于2016年8月16日向其出具还款承诺书的行为应视为被告丁自建自愿为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自建辩称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允诺而非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由于承诺书中约定的条件未成就,故被告丁自建不应对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丁自建系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8月16日的承诺书应是被告丁自建对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的承诺。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的精神,“判断一个行为究竟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如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结合该份承诺书的内容,被告丁自建自愿以其享有的工程款10%用于偿还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上述约定内容并没有明显的保证含义,故应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丁自建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004703.42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止至2017年5月11日的利息人民币1771293.98元、罚息人民币885646.99元;从2017年5月12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人民币2004703.4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66%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7631元。
三、驳回原告黄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连带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9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石建成建筑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丁自建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卫武
人民陪审员 杜惠英
人民陪审员 李乔乔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余松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