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某某中、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执复1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董事长。

被申请复议人:***,男,197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董事长。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吉林中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申请复议人***向吉林中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吉林中院作出的(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支持其变更请求。万隆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鑫丰公司与被执行人万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吉林中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万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内内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45804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详见判决论理部分);二、若万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鑫丰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驳回鑫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339元,鉴定费14万元,保全费5000元,由鑫丰公司负担35339元,由万隆公司负担20万元。

2017年8月8日,鑫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鑫丰公司自愿将吉林中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一是判决确定的工程款4580400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是鑫丰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三是案件受理费90339元,鉴定费14万元,保全费5000元(以判决书表述为准)以及吉林中院(2017)吉02执144号执行案件(即102号判决对应的执行案件)过程中发生的实际执行费、鉴定费、评估拍卖费等所有执行费用。因***是102号民事判决的实际施工人,***受让该债权后,不再另行向鑫丰公司主张欠付工程款。鑫丰公司同意将其依据(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的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合同签订后,2017年8月27日,鑫丰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被执行人万隆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8月28日万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

被申请复议人***受让上述债权后,于2017年9月6日向吉林中院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

吉林中院审查认为,执行过程中,鑫丰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被申请复议人***据此申请变更其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作出(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裁定变更被申请复议人***为以(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万隆公司不服吉林中院作出的(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裁定。其理由为:一、吉林中院不应以裁定的方式来确定(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权利义务人。(一)(2017)吉02执异388号民事裁定书中论述,***为102号民事判决的实际实施工人,但其在本诉中没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在没有明确其与申请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时,要求变更申请执行人,明显越过了正常的诉讼途径,逃避了其作为施工主体应负的责任。(二)2017年6月30日,申请复议人对102号民事判决中涉案的建设施工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鉴定,2017年7月14日的检测结果为不合格。于是,申请复议人于2017年8月23日将被执行人鑫丰公司诉至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现已立案受理。被申请复议人***作为实际实施工人对建筑质量应负绝对的不可逃避的责任,在其没有参加诉讼的基础上裁定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明显是错误的。二、(2017)吉02执异388号裁定书中的事实论述部分与实际相悖。一是被申请复议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申请复议人完全不知情。裁定书中称其双方合同签订后,于2017年8月27日,被执行人鑫丰公司通过韵达快递向申请人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2017年8月28日申请复议人进行了签收。申请复议人在此期间从没收到过任何形式的任何通知。二是被申请人为达到逃避实际实施工人应负责任的目的,虚构此部分事实。进而使吉林中院作出了(2017)吉02执异388号变更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

本院认为,《变更、追加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的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审查后必须以执行裁定文书形式进行变更、追加执行主体。鑫丰公司于2017年8月8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约定鑫丰公司自愿将吉林中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并同意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吉林中院据此作出(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此,万隆公司提出***既未参加本案诉讼,又未通过诉讼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及***作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质量不合格,吉林中院不能以执行裁定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复议主张,该主张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外,鑫丰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面认可***取得本案债权,吉林中院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符合《变更、追加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综上,申请复议人万隆公司主张撤销(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德胜

审判员  郭清华

审判员  朱 鸿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