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0203民初1085号

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北大湖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诉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赔偿万隆公司修复或者重建同等合格合约建设施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暂定5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2.本案诉讼费由鑫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万隆公司、鑫丰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负责施工位于吉林市黎明路的由万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吉林市报废汽车拆解、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工程。2012年8月份,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鑫丰公司停工,要求万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不允许万隆公司进入施工现场。期间万隆公司委托并协同质监人员至施工现场进行质量检测,均被强行制止。2015年12月1日,鑫丰公司将万隆公司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的过程中,万隆公司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议庭认为此部分可另行主张。经释明后,万隆公司、鑫丰公司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1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万隆公司多次催鑫丰公司移交并搬离施工现场,但鑫丰公司均予以拒绝。万隆公司有理由怀疑鑫丰公司的此种恶意是为了阻止万隆公司进入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2017年6月30日,万隆公司向吉林省建筑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申请,委托其对施工现场进行检测,2017年7月10日,万隆公司与吉林省建筑材料产商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人员进场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测,在大部分工程检测完毕时,突然大批人员出现,强行制止检测的继续进行,并将万隆公司及检测人员赶出施工现场,双方均拨打了110报警电话,警员到场出警,进行了协调。万隆公司积极配合警方工作为避免矛盾升级,离开了施工现场。现万隆公司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望贵院维护万隆公司合法权益,支持万隆公司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隆公司与鑫丰公司因质量产生纠纷的工程和(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为同一工程。(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对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了裁判,且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其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万隆公司以生效裁判文书已裁判的工程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鑫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忠君

审 判 员  徐修铭

审 判 员  杨 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耿冬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