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吉0203民初1086号
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24号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男,1953年9月2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欢喜路54-1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磷,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要经营场所所在地:吉林市高新区松白工业园B座C区6层。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90-2-24号。
被告:**中,男,1975年5月19日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九站街道七家子村二组,现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世贸万锦小区2号楼2212室。
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被告**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华、郭磷、被告鑫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被告**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立即撤离吉林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及移交已施工工程(含全部施工资料);2、请求判令被告**中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原材料及拆除施工期临时搭建的暂设板房;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建单位负责施工位于吉林市黎明路的由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吉林市报废汽车拆解、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工程。2015年12月1日,被告将原告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经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1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据此,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应配合原告交付原告所有的位于吉林市龙潭区黎明路24号的土地及地上物。(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移交并搬离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均不予理会。2017年8月3日,原告委托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了一份内容为要求被告交付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律师函》,并向被告明确告知了拒不履行的法律后果,被告方仍然置之不理。2017年9月8日,吉林市中级法院(2017)吉02执异3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中阐述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中,于是我方于2017年11月6日本案开庭当日,当庭提出追加**中为被告的诉请。另外,本案庭审过程中,在法庭调查阶段,鑫丰公司称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实际是由**中使用。综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丰公司辩称:一、万隆公司的诉请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其诉讼不能获得支持。因万隆公司拖欠鑫丰公司施工款一案,吉林中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万隆公司支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45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工程停工,因万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又拒绝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移交,鑫丰公司无奈,只好派人看守,一方面依法行使留置权,另一方面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予以看护,防止有人盗取建筑工地财物,也防止有人不慎误闯工地受伤。鑫丰公司实施的看护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肯定,10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看护费31.6万元。二、万隆公司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万隆公司自工程停工后,一直不派员履行交接手续。鑫丰公司只好派员看守。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标的物拍卖正在进行。万隆公司为了达到拖延的目的,不断利用诉讼程序阻止程序进行。工程停工后万隆公司拒绝实施交接,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弃管涉案建筑物。为达到拖延的目的,不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还不断挑起事非,先后在龙潭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三、**中与鑫丰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
2011年9月10日鑫丰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中,劳务费用至今未结清。102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经与**中协商,将万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中,抵偿拖欠的劳务费用。时至今日,原告不接收涉案标的物,**中派人看守,是为了对建筑物进行保护,防止有人误入工地受伤。是102号判决看护行为的延续。四、我方不能向原告移交施工资料,因为该工程系未完工工程,中级法院2017年1月26日作出的102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判令原告向我方支付欠付工程款458万元及利息,但至今原告并未履行该判决,我方已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涉案的房屋及土地已经评估完毕,马上进入拍卖程序,拍卖完成后,我方同意将施工资料交给新的所有权人或向中级法院执行局提交以上施工资料,或者在原告依法履行了该生效判决后,我方也可以交给原告。五、院内没有原告诉请的原材料。
被告**中辩称:一、万隆公司的诉请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相悖,其诉讼不能获得支持。因万隆公司拖欠鑫丰公司施工款一案,吉林中院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判决,判令万隆公司支付鑫丰公司欠付工程款458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工程停工,因万隆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又拒绝对涉案标的物进行移交,鑫丰公司无奈,只好派人看守,一方面依法行使留置权,另一方面对建筑物的消防、安全予以看护,防止有人盗取建筑工地财物,也防止有人不慎误闯工地受伤。鑫丰公司实施的看护行为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肯定,102号判决中,人民法院依法支持看护费31.6万元。二、万隆公司的起诉属于恶意诉讼。万隆公司自工程停工后,一直不派员履行交接手续。鑫丰公司只好派员看守。现案件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标的物拍卖正在进行。万隆公司为了达到拖延的目的,不断利用诉讼程序阻止程序进行。工程停工后万隆公司拒绝实施交接,在长达五年的时间里,弃管涉案建筑物。为达到拖延的目的,不仅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还不断挑起事非,先后在龙潭法院提起两个诉讼,极大浪费司法资源。三、我并非实际施工人,我与鑫丰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2011年9月10日鑫丰公司承揽该工程后,将劳务分包给我,劳务费用至今未结清。经与鑫丰公司协商,将万隆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我,抵偿欠我的劳务费用。四、我未占用场地。2012年停工至今五年之久,院内杂草丛生,已达到一米之高,秋天风干气燥,及容易引起火灾,万隆公司不派人接收场地,亦不派人对场地进行管理。无奈,2017年秋天,我将自有的两台挖掘机和一台铲车开到万隆公司院内,将院内的草连根铲除。事后,将铲草设备暂时放置在院内。不是占用场地。五、院内没有放置原材料,只有一些工地施工后剩下的材料。施工期临时搭建的暂设板房是施工时工人居住的房屋,因原告欠付工程款,导致施工中止。房屋未拆除的原因是,该工程未结束,随时准备继续施工使用。工程尚未完工,无水、无电,无使用价值。我亦从未对该房屋及场地进行使用。自中法102号判决生效至今,原告从未派员接收该场地,我派人对该场地进行看护,是为了防止建筑物受损,防止有人误入场地受伤,是102号判决看护行为的延续,绝无占用场地之意。原告应当赔偿判决生效至今我的看护损失。综上,万隆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鑫丰公司与万隆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鑫丰公司作为承建单位负责施工位于吉林市黎明路的由万隆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的吉林市报废汽车拆解、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工程。合同价款暂定1500万元,以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双方约定工程的计价方式采用可调价格合同:1、执行预算加签证,定额按2009年标准;2、发生设计变更调整施工图预算;3、执行当年、现行建经文件;4、取费可按二级二类。签订合同后,鑫丰公司于当月进场开始施工。关于工程款的拨付,承包人正式施工,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总价的20%,以后按照每月实际完成形象进度拨付工程价款的90%。每月30日工程进度及工程量确认,确认后以转账形式拨付工程款。施工中由于工程款拨付不及时,2012年下半年开始,涉案工程一直停工。
2015年,鑫丰公司就万隆公司拖欠其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一事将万隆公司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2017年1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万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鑫丰公司工程款4580400元及相应利息;二、若被告万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鑫丰公司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判决生效后,鑫丰公司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当中,**中于2017年9月6日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其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的申请执行人,2017年9月8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认定鑫丰公司已经将(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中,故裁定:变更申请人**中为以(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为执行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之后,万隆公司就该裁定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6日作出(2018)吉执复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万隆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2执异388号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万隆公司为吉林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建设项目所在的龙潭区泡子沿街黎明路030010190240000号土地的使用权人。吉林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现由**中派人看守,该施工现场有**中留下的板房、翻斗车、铲车、搅拌机等机械设备及部分剩余施工材料。
上述事实,有原告万隆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证、(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涉案土地房屋及现场照片、被告鑫丰公司及**中提交(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的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鑫丰公司与万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在(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案件审理过程当中解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撤离吉林市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废旧金属分拣加工建设项目施工现场及移交已施工工程(含全部施工资料),并诉请被告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被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剩余施工材料及拆除施工期临时搭建的暂设板房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全部施工资料的诉讼请求,原告在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明确具体的施工资料的名称,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处理。
另因原告万隆公司于案件审结前撤回主张被告支付原告拒不移交搬离该项目施工现场的土地占用费暂定20万元以及被告支付因拒不移交搬离项目施工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定336000元的诉请,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于该部分诉请的诉讼费应当减半收取。经计算,该部分诉请对应的诉讼费为8960.00元,减半收取为4480.00元,另4480.00元退还原告。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离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报废汽车回收拆解及废旧金属分拣加工项目施工现场及移交已施工工程;
被告**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其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剩余施工材料及拆除施工期临时搭建的暂设板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立案时收取9160.00元,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后经核算实际应收取4,680.00元,由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负担4480.00元,由被告**中负担200.00元。另448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照军
人民陪审员 张 磊
人民审判员 李 韩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杜雪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