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吉02民终2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丁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原硕,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镭,吉林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肖春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春,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市万隆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万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2月1日,鑫丰公司以万隆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将万隆公司诉至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万隆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针对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但合议庭以该案审理周期过长为由,对万隆公司的反诉未予受理,并告知万隆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明确评述“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万隆公司可另行主张”。而一审裁定认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案件认定万隆公司提出了工程质量抗辩,但对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因此万隆公司属于重复诉讼。一审法院完全混淆了抗辩与诉讼的概念,剥夺了万隆公司的诉讼权利。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认定万隆公司属于重复诉讼,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明确规定三项条件必须同时满足才能认定为重复诉讼,而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案件,鑫丰公司的诉请为支付工程价款,万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所诉的为工程质量问题,两个案件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是两个独立的诉。因此,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万隆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万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丰公司赔偿万隆公司修复或者重建建设施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暂定500万元(以评估结果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万隆公司与鑫丰公司因质量产生纠纷的工程和(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工程为同一工程。(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对支付工程价款进行了裁判,且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认定:“其抗辩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未举证证明,也未通过合法的途径主张,本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万隆公司以生效裁判文书已裁判的工程再次提起诉讼,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要求鑫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万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本院审理(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案件中,万隆公司提出反诉,但因其未明确反诉请求数额,本院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案起诉。本院在作出(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中评判:关于工程质量问题,万隆公司可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万隆公司在本院审理(2015)吉中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案件中曾提出反诉,但本院未予受理,并告知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万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万隆公司起诉,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7)吉0203民初10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丁照明
审 判 员 潘军宁
代理审判员 张利宏
二〇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