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11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迎春,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胡桥镇黄沙村一组18号274室,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新路银桥大厦807室。
法定代表人:陈兴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旺,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民初21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维持第一项,改判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0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建捷公司克扣工资的情形合法有效、不具有恶意,明显错误。建捷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徐彦辉名下有多家公司,建捷公司之所以经营不佳,是因为徐彦辉不想再经营建捷公司的业务,而把建捷公司的业务放到其他公司,通过大幅克扣员工工资,以达到逼迫员工自动离职、遣散员工的目的。建捷公司还逼迫包括**在内的员工去另一家公司面试,最终目的就是想逃避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若建捷公司真的经营困难,业务量减少,不需要这么多员工,也应当通过合法手段与劳动者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故建捷公司克扣**工资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一审法院支持**主张的工资差额的请求,却不支持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逻辑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建捷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建捷公司并非无故克扣工资。2018年开始建捷公司经营状况急剧恶化,订单大幅减少,公司就降薪与员工进行了协商并通知了所有员工,**在离职前也未对降薪提出过异议。降薪已达半年,双方以实际履行的方式确认了薪资调整的合法性、有效性。**在没有提前通知公司、没有与公司协商的情况下提出辞职,目的并非为了工资,而是为了获取经济补偿金。徐彦辉名下多家公司,现与徐彦辉有关的公司只有两家,其余均已注销或参与投资私募股权基金,并非生产制造企业。建捷公司现仍在经营,只是效益不好。当建捷公司知晓同行业公司在招聘人员时,出于善意,同意包括**在内的员工前往面试,目的也是希望员工与公司共渡难关,并未强迫员工接受。公司也在2019年7月1日向**支付了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充分说明公司并无克扣工资的恶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建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捷公司不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2、判令建捷公司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建捷公司处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7年1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2018年11月25日,**以建捷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自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建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至2018年11月23日。2018年12月13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建捷公司:1、支付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200元;2、支付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7,503.40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7,646.80元。经仲裁,裁决:1、建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2、建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800元。建捷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1、**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间工资标准为9,600元/月,2018年4月至9月期间,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按照8,400元/月标准向**支付工资,2018年10月起,XX公司按照3,600元/月标准向**支付工资。
2、**在职期间,社保由XX公司缴纳,其中2018年缴费基数为4,512元。2018年12月28日,XX公司为**出具了退工证明。
3、建捷公司与XX公司系关联公司,两家公司办公地点系同一地址,对员工实行统一管理,且两家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
4、浦劳人仲(2018)办字第8688号庭审笔录载明:**确认2018年4月建捷公司人事曾向其告知,公司将集体调薪。
一审审理中,1、建捷公司和**均提供2010年1月29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建捷公司证明**系和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明系和建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双方对彼此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建捷公司表示公章系盖错了,**表示劳动合同应以盖章为准,对建捷公司有关公章的解释不予认可。
2、建捷公司提供XX公司与**签订的2008年6月29日至2010年1月28日的劳动合同,证明**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对落款处签字、署期无异议,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
3、建捷公司提供2017年度、2018年度利润表、2018年3月及2018年9月至12月利润表、2017年及2018年审计报告,证明2018年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故与**协商降薪,建捷公司并非恶意克扣工资。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
4、**提供与徐彦辉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建捷公司想与**等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恶意克扣工资的方式逼迫**离职。经质证,建捷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5、建捷公司、**确认公司降薪系针对全体员工;另建捷公司与**确认:如建捷公司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双方对仲裁裁决的金额无异议。
6、建捷公司表示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期间其与**存在劳动关系,之后**系与XX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其一直和建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7、建捷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双方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对此,鉴于建捷公司与XX公司之间的特殊关系,而劳动合同系双方合意的表现,故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确认2007年1月29日至2008年6月28日建捷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6月29日起**劳动关系变更至XX公司处,2010年1月29日起**劳动关系又重新转至建捷公司处,建捷公司与**自2010年1月29日起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或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上述规定的目的就是要促使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诚信履行,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都不能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如果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支付或拒绝支付的,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因此,用人单位因主观恶意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可以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理由。但对确因客观原因导致用人单位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或未缴纳社保的,不能作为劳动者解除合同的依据。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包括两点:建捷公司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以及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对此,首先,关于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一节,从前述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来看,建捷公司2018年确系出现经营状况不佳、公司亏损等情形,同时,建捷公司曾告知**公司将集体调薪,且实际调薪也系针对全体员工;纵观在案证据,建捷公司并不存在恶意克扣**工资情形。其次,关于未依法缴纳社保事宜,鉴于XX公司已为**缴纳社保,现双方系对缴费基数存在争议,不足以证明建捷公司存在故意未为**缴纳社保的情形。综上,**以建捷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及自2018年4月起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据此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故建捷公司要求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建捷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且**对仲裁裁决建捷公司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未提起诉讼,视为双方均接受该裁决,故建捷公司应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判决:一、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工资差额4,800元、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23日工资差额3,709.09元;二、上海建捷钢结构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8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供徐彦辉担任股东的相关公司天眼查信息,证明建捷公司经营困难只是假象,是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法定代表人徐彦辉想改变投资方向。
建捷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称徐彦辉确实投资了私募股权基金,但与**所称的转移资产无任何关联性。
鉴于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建捷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以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是否应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应当衡量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行为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恶意。本案中,建捷公司因2018年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告知员工将集体降薪,并非仅针对**一人,建捷公司在一审中也提供了相关的利润表、审计报告,证明公司确实存在经营状况严重困难的情形,故难以认定建捷公司主观上存在恶意。**主张建捷公司并不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形,而是实际控制人不想再经营建捷公司的业务,将建捷公司的业务转到其他公司,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建捷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平
审判员  郑东和
审判员  周 寅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方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