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5952号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
负责人:汤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立胜,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丽萍,安徽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张洼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50403522。
法定代表人:林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诉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立胜、汪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费合计916963.94元(暂计算至2020年7月12日,此后每月基本电费按照42000元收取,该基本电费收取至被告销户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高压电,每月电费由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组成,电度电费按被告的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1400千伏安)方式计收;电费每月结算,被告应在当月28日前结清全部电费。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电义务,然被告自2019年1月开始,多次逾期缴纳电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电费,但是被告至今还拖欠原告电费合计916963.94元拒不支付。
被告拖欠电费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诚望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庭审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3月24日,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供电人)与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用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用电分类:大工业、非居照明;用电容量:1400千伏安;抄表周期为月,抄表例日为25日;抄表方式:用电信息采集装置自动抄录方式;电价:供电人根据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和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电价(包括国家规定的随电价征收的有关费用),与用电人定期结算电费;电费:由电度电费和基本电费组成,电度电费按用电人的各用电类别结算电量乘以对应的电度电价,基本电费按变压器容量(1400千伏安)方式计算;电费每月结算,被告应在当月28日前结清全部电费;在发生用电人拒不在期限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等情形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用电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方式、期限及时交付电费;合同有效期为五年,自2017年3月24日至2022年3月24日止。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供电义务,并按时出具电费明细账单,账单载明当期计费容量及基本电费,每月基本电费为42000元。由于被告自2019年1月起未再按时支付电费,原告自2020年6月起停止向被告供电,截至2020年7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电费合计916963.94元。
另查明: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的通知》【皖价商(2014)149号】文件规定:用户因拖欠电费、窃电等违约行为被中止供电的,不扣减基本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公示信息、《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2019年1月至2020年7月电费明细账单、安徽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安徽省销售电价说明的通知》【皖价商(2014)149号】文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供电义务,并提供电费明细账单予以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电费,未按约及时支付电费,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电费916963.94元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顺延计算基本电费按每月42000元计算至被告销户之日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电费916963.94元;
二、驳回原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5元,由被告安徽欣意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姗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