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1-1)。
负责人:胡晓非,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改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承担***跌伤损失的70%责任,即(38830元+4000元)×70%=29981元。事实与理由:l.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窨井盖下陷,被水淹没,根本看不清,***足以认为水下面的路都是一平的,于是正常行驶。***并非疏忽大意,不是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至少要承担70%责任。至于交通事故认定***全责,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只是证明***是自己跌伤的,单向事故,不是其它车辆造成的,与侵权责任无关。2.***两根肋骨骨折,达到轻伤程度,属于身体受到一般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支持4000元。
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摔倒的地点窨井系被告所有”系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否因为窨井原因摔伤,不得而知,依据***一审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判定***就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法律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描述的车辆摔倒的原因系雨天路滑,***在起诉状中也表明了当天系“恰逢连日暴雨,大水淹没路面”。因此,本次事故的发生系因***驾驶非机动车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或者其自身未靠右行驶,加之雨天路滑,并非因为窨井原因摔伤。二、***未能证明,其摔伤系因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窨井所致,***一审提供的案涉现场照片清晰显示现场有多家单位的窨井设施,且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或不平整现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所有的窨井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此外,一审中***提交的录音,仅是在***拨打“95598”电力服务热线后,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作为一名负责任的服务性企业,前往现场核查相关情况,但就录音内容而言,并未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摔伤时间、地点、原因、赔偿责任等作出具体的明示。综上,***摔伤的具体原因不得而知,其在一审中更未有任何证据表明系因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窨井致其摔伤。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请二审判决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765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93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9时10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路交口,因雨天路滑,造成车辆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5月14日出院诊断:右侧颧弓骨折、右面部擦伤、右侧颊部血肿、两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650元。后***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支付鉴定费800元。***在合肥市艾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750元。
一审另查明: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办案警察手写备注:***摔倒地点地面窨井盖不平整。庭审中***提供了一份现场录音,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确认该录音中的人员系其劳务派遣员工,当时系让此人去现场核实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雨天驾驶非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其损害承担75%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摔倒地点的窨井系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所有,且窨井盖下陷明显,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对***的受伤存在过错,承担25%的责任。关于***的损失,医疗费76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月收入3750元,误工期135日,误工费16875元;***计算的护理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8830元,供电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7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9707.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就本案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及供电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雨天路滑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且其未遵守交通规则骑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行驶,在路面有积水的情况下疏于观察路面,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系其摔倒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摔倒地点的窨井盖低于地面,致路面不平整,增加了路人不慎摔倒的危险性,系***摔倒的次要原因,供电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窨井盖的所有者,应承担案涉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认定,***承担75%的责任,供电公司承担25%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供电公司上诉称,***摔倒与其公司的窨井盖无因果关系,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注明的内容“***摔倒地点地面窨井盖不平整”及***提供的事发路段的窨井盖照片,能够认定***摔倒与供电公司的窨井盖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对供电公司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虽因本次事故受伤,但是未构成伤残,且其本人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未予支持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于海波
审判员 栾 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马惠琳
书记员崔阳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