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7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南京路2677号(西院)D座8-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负责人:俞能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

法定代表人: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岱河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39594。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合肥供电公司)、原审第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2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肥供电公司对案涉停电事故负有过错责任。本案中,合肥供电公司发给国轩公司的复函中明确可以看出,2017年7月6日下午国轩公司的停电事故,是因“合肥配网”的异常情况导致。配网一般是指配电网,指从输电网或地区发电厂接受电能,通过配电设施就地分配或按电压逐级分配给各类用户的电力网,其功能是为各类用户提供电力能源。合肥配网指的是由合肥供电公司掌控的覆盖整个合肥市区的配电网络。该份复函足以证明2017年7月6日国轩公司的停电事故是合肥供电公司的原因导致,应当由合肥供电公司负责。另外,第三方检测机构合肥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出具的检测证明载明:“C地块2#总配电房主进线电缆外部接火杆上故障义翻牌,因供电主线路问题供电局三次检查停电,贵公司喊我公司对主进线电缆、电缆头做了三次耐压调试、故障检测,检查(正常)后已送电。”该份证明可以佐证案涉停电事故系供电主线路问题导致,且国轩公司的电力设备一切正常。合肥供电公司主张停电事故系产权属于国轩公司的电力问题导致,但未能提供足以支撑其主张的证据材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合肥供电公司在履行供电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合肥供电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国轩公司连续供电,并且至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次停电行为符合供电合同第十四条中的任意一项情形。即使是符合合同规定的中止供电情形,依照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当在停电之前按照程序对用电人进行通知。合肥供电公司未能在中断供电之前向用电人尽到通知义务,导致国轩公司因本次停电事故造成大量物料损失。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有违公平原则。

合肥供电公司辩称,一、供电公司对本次停电事故无任何责任。第一,7月8日国轩公司给供电公司的函件内容,并未表明停电系供电公司的原因造成,而7月25日供电公司的复函,无法反映配网异常系供电公司原因所致,并且结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配网的异常系国轩公司电力设施故障所致。第二,一审查明并确认了2017年7月6日下午事故发生时,国轩公司所有的三相故障仪翻牌的事实,而三相故障仪即是安装在用户配变压进线处,判断故障是否由用户原因造成,三相故障仪翻牌即表明用户端资产存在问题。第三,结合《2017年7月6日110kv磨店、窦桥路变电站电流图》可以表明,在供电公司将国轩公司的用电线路(从供用电双方产权分界点到国轩公司变压器之间的客户专用主线路)断电后,整个主网线路属于正常运行状态,进一步证明了“三相故障仪翻牌”原因系国轩公司用电资产有故障。第四,依据供电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用电人危害供用电安全或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威胁电网安全的前提下,供电人有权中止供电。于本案中,依照三相故障仪的显示,在国轩公司内部存在用电故障,导致合肥配网异常,进而有可能影响合肥主网供电安全的前提下,供电公司依法依规对国轩公司进行断电隔离,对其损害的发生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第五,依据供电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的《供用电合同》第十六条约定,供电人不得擅自操作用电人产权范围内的电力设施,此外第十八条亦明确约定了,事故抢修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因此,供电公司依照三相故障仪显示对其进行隔离断电后,无权利亦无义务为国轩公司出具报告、排除风险以及检查故障。相反,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国轩公司有义务向供电公司出具专业检测机构的合格证明,也只有在其自证“自身无风险隐患”的前提下,供电公司才能向国轩公司进行供电。综上,国轩公司用电资产出现故障,供电公司为保证主网线路的供电安全,依法依规对其进行断电隔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在电力运行事故中因不可抗力或用户自身及第三人过错造成用户或第三人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国轩公司述称,对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在上诉状中描述的事实部分无异议,对合肥供电公司以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中依据汇能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证明在2017年7月6日下午停电事故发生时,国轩公司的三相故障仪翻牌的事实不予认可。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合肥供电公司赔偿人保财险合肥公司313262元;2.判决合肥供电公司支付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230元,款清息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6日,合肥供电公司与国轩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供电人由110KV磨店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07开关送出的架空线路,经职教路#04杆向用电人2#受电点供电。行业分类为电池制造。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磨店变电站07开关10KV线路职教路#04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合同第十四条,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①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②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供电人违反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4)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

2017年7月6日下午14点左右,因供电线路波动,国轩公司设备大面积的停电保护,15点开始停电。合肥供电公司调度日志记载“15:01磨店变07开关过流I段保护动作跳闸,重合成功,负荷下降,通知夏传炳带电查线,16:25夏传炳回报,检查发现相山路#4杆用户三相故障仪翻牌,已隔离,已告电检程岩检查用户”。电检一班程岩通知责任片区的陈斌,由陈斌通知国轩公司自行检查设备。国轩公司委托汇能公司进行检测。汇能公司经检测后出具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内容如下:C地块2#总配电房主进线电缆外部接火杆上故障仪翻牌,因供电主线路问题供电局三次检查停电,贵公司喊我公司对主进线电缆、电缆头做了三次耐压调试、故障检测,检查(正常)后已送电。至当天22点左右国轩公司恢复供电。2017年7月8日,国轩公司向合肥供电公司发出“关于停电时间确认的函”一份,该函内容如下:我司位于岱河路与蔡伦路交口东南角的合肥公司三厂,用电业务号5176279768,使用磨店变07开关线路。7月6日下午14:00左右该线路波动一次,造成我公司设备大面积停电保护。15:00左右停电,直到当天22:00左右来电。此次停电事故,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我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得到受理。应保险公司要求,此次停电时间由贵司确认。因我司生产特点,损失和停电时间长有关。请贵司对线路故障开始时间、终了时间给予明确,盖章确认。即刻函复。2017年7月25日,合肥供电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向国轩公司发出“关于合肥国轩高科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该函内容如下:经查,7月6日下午你公司停电期间,合肥配网有异常情况,现已恢复正常。

另查明,国轩公司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投保的财产是:原材料、仓储物资、内部设备及机器设备等,总保险金额为:1506423942.65元。停电事故发生后国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提出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195万元,经过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现场勘查和定损,在扣除免赔率后,最终赔款为313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合肥供电公司因违约对国轩公司所造成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必须有证据证明合肥供电公司在履行供电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合肥供电公司在本次停电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有过错。国轩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合肥供电公司提供的调度日志均可以证明2017年7月6日下午停电事故发生时,国轩公司所有的三相故障仪翻牌的事实。合肥供电公司对国轩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后,整个主网线属于正常运行状态,说明国轩公司内部存在用电故障。在国轩公司用电资产出现故障,合肥供电公司为保证主网线路的供电安全对其进行断电隔离,根据法律及供电合同约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用户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主张合肥供电公司对停电事故应承担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代位要求赔偿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人保财险合肥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件,人保财险合肥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是由于合肥供电公司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的承担举证责任。国轩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合肥供电公司提供的调度日志均可以证明2017年7月6日下午停电事故发生时,国轩公司所有的三相故障仪翻牌的事实。合肥供电公司对国轩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后,整个主网线属于正常运行状态,说明国轩公司内部存在用电故障。在国轩用电资产出现故障,危及供电电网安全的情况下,合肥供电公司为保证主网线路的供电安全对其进行断电隔离,符合供电合同第十五条中因紧急避险供电人可以当即中止供电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条规定及供电合同第三十九条约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用户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停电是因合肥供电公司的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故其代位求偿权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苗

审判员 张 健

审判员 温占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 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