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21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4857916L。
法定代表人:朱文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也,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
法定代表人: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岱河路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885639594.
法定代表人:王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诉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应原告的申请依法通知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鸣华、田也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周琦及第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13262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4月17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前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0230元,款清息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被保险人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投保的财产是:原材料、仓储物资、内部设备及机器设备等,总保险金额为:1506423942.65元。
2017年7月6日下午14点左右,因被告供电线路波动,造成国轩公司设备大面积的停电保护,15点开始停电至当天22点来电,造成国轩公司大量的物料损失。国轩公司根据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195万元,经过原告现场勘查和定损,在扣除免赔率后,最终赔款为313262元。事故放生后,7月25日被告向国轩公司复函中,写明:经查,7月6日下午你公司停电期间,合肥配网有异常情况,现已恢复正常。
根据《合同法》和《电力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保证电力线路的正常供电,在停电前应当尽到告之义务,因被告疏忽导致国轩公司的财产损失,原告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有权利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辩称:一、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轩公司)物料损失是否真实不得而知,且我公司在事发后未收到过国轩公司的任何索赔信息。二、即使国轩公司存在物料损失,依据调度日志显示:国轩公司停电时,事发段电路跳闸后即刻重合成功,且事发时国轩公司用户三相故障仪翻牌。因此,国轩公司停电系其自身故障所致,与被告无关。
三、国轩公司停电后被告依照自身工作流程,全面、适当履行了自身义务,为防止存在电力故障的国轩公司对整个输电线路造成干扰,依法、依规对其进行隔离,并在隔离后对用户进行检查。被告对本次事故无任何责任。
第三人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述称:2017年7月6日下午2点左右,天气狂风暴雨,突然我公司三元车间断电,到2号高压配电房查看属外线路断电,我司供三元车间的电源来自合肥市新站区磨店变电所07开关,在现相山路与岱河路交口北100米左右04电杆下通过高压电缆引入我公司配电房的,此07开关所带的负荷有多家公司,非专线。
停电后我们第一时间联系供电公司调度,要求尽快恢复供电,调度通知供电公司抢修班对线路排查,我们多次催促,约2小时后说我们公司有线路故障仪翻拍,我司内部有故障,我们电话和供电调度反复说明我司内部线路正常、设备正常,可以送电,可调度要求我司必须出具第三方检测证明,证明线路正常方可送电。因必须尽快恢复供电,我司不得不请外协单位汇能公司对我司线路设备进行检测,做耐压试验,试验结果我司设备线路一切正常。结果出来后约晚上7点,汇能公司第一时间将检测结果反馈至供电公司,直到晚上10点,才给我司送电(同线路有多家用户,我司是最后一个送电的)。我司是锂电池生产企业,对环境要求较高,当天属正常生产,线上半成品、浆料较多,加上阴雨天,车间湿度大无法控制,此次停电事故造成的产品报废严重,损失巨大。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与合肥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内容如下:1、供电人由110KV磨店变电站,以10千伏电压,经出口07开关送出的架空线路,经职教路#04杆向用电人2#受电点供电;2、行业分类为电池制造;3、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110KV磨店变电站07开关10KV线路职教路#04杆第一断路器下桩头;4、合同第14条,在供电系统正常情况下,供电人连续向用电人供电,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1)供电设施计划或临时检修;(2)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拒绝检查的;(3)用电人逾期未交电费,经供电人催交仍未交付的;(4)受电装置经检不合格,在指定期间未改善的;(5)用电人注入电网的谐波电流超过标准,以及冲击负荷、非对称负荷等对电网电能质量产生干扰和妨碍,严重影响、威胁电网安全,拒不按期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改善的;(6)拒不再限期内拆除私增电容量的;(7)拒不在限期内交付违约用电引起的费用的;(8)违反安全用电有关规定,拒不改正的;(9)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的;(10)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11款行为的;5、合同第15条约定:(1)因故需要中止供电的,按如下程序进行: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七天通知用电人或进行公告;②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中止供电的,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电人。(2)除以上因故中止供电情形外,需对用电人中止供电时,供电人除需履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的报批程序外,按如下程序进行:①停电前三至七天内,将停电通知书送达用电人,对重要用电人的停电,同时将停电通知书报送同级电力管理部门;②停电前30分钟,将停电时间再通知用电人一次。(3)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可当即中止供电:①发生不可抗力或紧急避险,②用电人实施本合同第三十一条第6款至第11款行为的;6、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对产权所属的供电设施进行抢修;7、供电人的违约责任,供电人违反合同约定中止供电给用电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用电人的实际损失;8、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电人不承担违约责任:(1)符合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连续供电的除外情形且供电人履行了必经程序,(2)电力运行事故引起开关跳闸,经自动重合合闸装置重合成功,(3)多电源供电只停其中一路,(4)因用电人或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导致。2017年7月6日下午14点左右,因供电线路波动,国轩公司设备大面积的停电保护,15点开始停电。被告调度日志记载“15:01磨店变07开关过流I段保护动作跳闸,重合成功,负荷下降,通知夏传炳带电查线,16:25夏传炳回报,检查发现相山路#4杆用户三相故障仪翻牌,已隔离,已告电检程岩检查用户”。电检一班程岩通知责任片区的陈斌,由陈斌通知国轩公司自行检查设备。国轩公司委托合肥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检测。合肥汇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经检测后出具施工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记载内容如下:C地块2#总配电房主进线电缆外部接火杆上故障仪翻牌,因供电主线路问题供电局三次检查停电,贵公司喊我公司对主进线电缆、电缆头做了三次耐压调试、故障检测,检查(正常)后已送电。至当天22点左右国轩公司恢复供电。2017年7月8日,国轩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停电时间确认的函”一份,该函内容如下:我司位于岱河路与蔡伦路交口东南角的合肥公司三厂,用电业务号5176279768,使用磨店变07开关线路。7月6日下午14:00左右该线路波动一次,造成我公司设备大面积停电保护。15:00左右停电,直到当天22:00左右来电。此次停电事故,给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我公司因此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得到受理。应保险公司要求,此次停电时间由贵司确认。因我司生产特点,损失和停电时间长有关。请贵司对线路故障开始时间、终了时间给予明确,盖章确认。即刻函复。2017年7月25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调度控制中心向国轩公司发出“关于合肥国轩高科公司相关情况的复函”,该函内容如下:经查,7月6日下午你公司停电期间,合肥配网有异常情况,现已恢复正常。
另查明,国轩高科动力能源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财产一切险,保险期限从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9日,投保的财产是:原材料、仓储物资、内部设备及机器设备等,总保险金额为:1506423942.65元。停电事故发生后国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索赔金额为195万元,经过原告现场勘查和定损,在扣除免赔率后,最终赔款为313262元。
以上事实,有高压供用电合同、函件、施工说明、保险合同、保险结案确认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的索赔求偿的权利,其成立条件是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原告主张被告因违约对国轩公司所造成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必须有证据证明被告在履行供电合同中违反合同约定。也就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即被告在本次停电过程中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有过错。国轩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及被告提供的调度日志均可以证明2017年7月6日下午停电事故发生时,国轩公司所有的三相故障仪翻牌的事实。被告对国轩公司采取断电措施后,整个主网线属于正常运行状态,说明国轩公司内部存在用电故障。在国轩用电资产出现故障,被告为保证主网线路的供电安全对其进行断电隔离,根据法律及供电合同约定,因用户自身过错造成用户损害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对停电事故应承担责任,但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原告代位要求赔偿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 汪聪
附:本案试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