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2民初11392号
原告:***,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1-1)。
负责人:汤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顺阶,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以下简称供电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渊,被告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要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650元、误工费17010元、护理费9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3935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合肥市瑶海区与大众交口的非机动车道上有一处窨井盖凹陷下沉,与地面落差较大。被告系该窨井盖的所有人,对于该安全隐患,被告既未维修,也未在其四周设围挡、警示标志。2020年5月8日9时10分,适逢连暴雨,大水淹没路面,原告骑电动车沿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看不清路面,电动车被该下陷的窖井颠起,致原告摔伤。经诊断,原告颧骨骨折,两根肋骨折断,在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765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35日、75日、75日。原告受伤月收入为3800元。原告认为其受伤是被告的不作为所造成,故诉讼来院。
被告供电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摔倒受伤的原因系雨天路滑所致,并非窨井原因。其次,案涉现场有多家单位的窨井设施,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纹或不平整现场,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被告所有的窨井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再次,原告未在事发第一时间拍摄照片、报警救助,事后亦无法证明其摔伤的具体为止及摔伤原因。原告自身未审查路面状况在暴雨天骑行,且骑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损害结果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8日9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合肥市临泉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众路交口,因雨天路滑,造成车辆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20年5月14日出院诊断:右侧颧弓骨折、右面部擦伤、右侧颊部血肿、两根肋骨骨折,花费医疗费7650元。后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35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在合肥市艾皖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750元。
另查明:合肥市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非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上办案警察手写备注:***摔倒地点地面窨井盖不平整。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一份现场录音,被告确认该录音中的人员系其劳务派遣员工,当时系让此人去现场核实情况。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雨天驾驶非机动车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其损害承担75%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原告摔倒地点的窨井系被告所有,且窨井盖下陷明显,被告作为该窨井的所有人,未能尽到应尽的管理责任,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承担25%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7650元有发票证实,予以认定;原告月收入3750元,误工期135日,误工费16875元;原告计算的护理费9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75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对其主张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上述合计38830元,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970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970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春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丁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