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特167号
申请人:***,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全松,安徽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宿松路1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849021476F(1-1)。
负责人:汤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雨炫,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供电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2020年7月6日,国网安徽省电力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简称合肥供电公司)以其与***于2016年3月30日签订了《低压供用电合同》,该合同第17条约定争议的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为由,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已经受理并于2020年7月14日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此纠纷案件。《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双方当事人至今也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故***没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条、第18条的规定,合肥供电公司提供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请求确认合肥供电公司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以及合肥仲裁委员会对该《低压供用电合同》发生的纠纷无管辖权。
合肥供电公司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和其中的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因其名下所有的蜀山区金寨路与望江路交叉口望江综合楼402室房屋用电需要向合肥供电公司申请用电开户,户名***,业务号分别为5100387914。并与合肥供电公司签订《低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签订后合肥供电公司便按照合同约定向***供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之规定,假设即使《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签字非***本人所签,双方之间的《低压供用电合同》和其中的仲裁条款仍然成立并且有效。《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若争议经协商仍无法解决的,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合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权管辖。***称供用电合同中签字非***本人签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所陈述的仲裁无效的理由并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7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事由。综上所述,《低压供用电合同》和其中的仲裁条款真实、合法、有效。合肥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权管辖。
经审查查明:合肥供电公司以其与***之间的供用电合同纠纷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答辩期内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肥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当由合肥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20)皖0104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以合肥供电公司与***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合肥市区域内仅有合肥仲裁委员会,双方对仲裁委员会约定明确,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法驳回合肥供电公司的起诉。该裁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合肥供电公司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向本院申请确认合肥供电公司2016年3月30日签订的《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本院认为;由于***在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20)皖0104民初2687号案件中,认为案涉仲裁条款有效,且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皖0104民初2687号民事裁定书也认定涉案《低压供用电合同》中仲裁条款有效,现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向本院申请确认本案《低压供用电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负担。
审判长 钱爱民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万庆农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江楠
书记员胡麟凤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