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4527号之三
申请人:上海协格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张美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路600弄1号1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加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高锦,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协格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7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4527号民事裁定,依法查封了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账号为4546********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冻结)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账号为20000028094331061005403的银行账户、轮候查封(冻结)被保全人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茗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
因原告上海协格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行的账号为4546********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二、解除对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行的账号为20000028094331061005403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三、解除对被告上海三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龙茗支行的账号为XXXXXXXXX********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书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刘善熠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裴静娴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