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协格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19390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长兴东路158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原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华申路221号2幢1层11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协格公司)与被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般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月1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般布公司提起反诉。2022年2月28日,本案再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93.95元并偿付违约金(以23,293.9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因嘉定区华江路“般佈酒店”工程向原告购买格力空调设备,并由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合同总价447,380元。后双方于2017年9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补18,499元。因货款支付问题,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经法院审理认定,该项目于2018年3月视同验收合格,并于2018年4月1日起算被告应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2020年3月,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尾款,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般布公司答辩,原告诉请之费用属于保修售后服务费用,但原告未在质保期内进行维修,般布公司只能自行寻找第三方进行维修并支付了费用,故不同意支付23,293.95元。就损失部分,般布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反诉被告协格公司赔偿损失19,488.98。 反诉被告协格公司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第一,免费售后期和缺陷责任期及质保期是不同的概念,双方合同中约定的是保养售后服务,并非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故合同的2年期限也非缺陷责任期,般布公司使用设备至今,不存在维修的情况。第二,另案诉讼中认定般布公司应于2018年4月支付合同款,但般布公司一直未付款,历经一、二审后,在2020年1月才支付,此前被告未提出过整改要求,只是为了诉讼需要才在诉讼过程中出具维修函,且发函日期超过了合同保修期。第三,般布公司主张的委托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开支,实际费用及收付款主体均与本案无关,故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被告般布公司为甲方,原告协格公司为乙方,签订《设备购销安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销售格力空调设备并提供安装、售后服务,项目名称为般佈酒店(华江路店)格力品牌空调设备购置及安装、调试、售后服务工程;合同总价款447,380元。其他条款包括:6.2.1设备保修自安装验收合格日起2年,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产品在贰年内出现异常问题,由乙方负责免费更换和维修......6.2.2售后服务承诺:......(3)质量保证期内出现产品的质量问题不能在规定时间内修复,由乙方负责5天内更换,并承担甲方因此而产生的一切费用......(8)质保期满后,乙方保证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设备和以最优惠的价格提供有偿保养服务......7.1合同签订后,甲方先给乙方立即支付设备合同总价30%,134,214元;7.2设备到场后,经甲方对设备及辅材的品种、型号、规格、花色、数量进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立即支付设备款合同总价50%,223,690元;7.3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立即支付设备款合同总价15%,67,107元;7.4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尾款。8.2.2甲方在验收中,如果发现产品的种类、型号、规格、花色、数量和质量不合规定,应在收到产品后3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安装调试验收应在15天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如果甲方未按合同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规定。8.2.3甲、乙双方对产品质量异议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质量监督部门作出质量认定,并据此作为交货、付款及认定质量责任的依据。合同另约定双方主要责任、违约责任等。 2017年9月7日,般布公司为甲方、协格公司为乙方,因般佈酒店工程需要,在主合同(格力空调购销合同201706-12)外需要新购置大堂的空调多联机,故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价款18,499元,付款期限及每期付款比例同原合同。 2019年4月2日,协格公司作为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般布公司,要求般布公司支付除5%尾款外的其余应付款及移机费用。本院以(2019)沪0117民初5679号(简称5679号案件)立案受理,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华江路般佈酒店开业,般布公司将协格公司提供的空调全部投入使用。2018年8月般布公司提出空调设备现场管线布置与图纸不符影响后期检修以及固定不规范等问题;2019年1月26日般布公司向协格公司出具《关于空调系统限期整改及不予验收合格的函》;后协格公司多次催讨货款,般布公司以未验收合格需整改为由拒付。故本院认定般布公司自2018年3月的使用行为可视为对空调设备验收通过,2018年8月要求整改管线布置及固定问题已超过约定的验收期限,且设备已使用,故该整改属于售后服务范围,遂认定般布公司对设备验收合格,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及相应的预期付款利息损失。后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一、般布公司偿付协格公司货款67,1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般布公司偿付协格公司货款12,024.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般布公司偿付协格公司旧空调以及安装费5,1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般布公司不服567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般布公司提出的管线布置、固定不规范等异议,属于可及时发现的问题,应当在验收中及时提出,遂于2019年9月18日以(2019)沪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般布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因(2019)沪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般布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协格公司遂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沪0117执6185号受理,并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5日扣划款项。双方确认(2019)沪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项下款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般布公司不服(2019)沪01民终10584号民事判决书,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遂于2020年2月20日以(2019)沪民申23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般布公司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11日,原告协格公司委托南京鹏远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向持有被告公司90%股权的辽宁柏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律师催告函》,要求其就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年7月27日,般布公司出具回复函,称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已通过执行履行完毕,同时表示其于2019年11月18日、12月27日、2020年3月25日分别向协格公司发送《限期履行维修义务通知函》,要求协格公司对空调履行维修、更换、质保和工程结算义务,协格公司未予理睬,般布公司保留诉讼权利。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银行凭证、发票、保证金付款回单及收据、电话录音,被告提供的催款函及回复函、执行通知书、扣划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设备购销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总货款金额为465,879元,5%的尾款即原告诉请金额23,293.95元。根据合同约定,尾款的付款期限为“自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4个月”,又根据生效判决认定,案涉设备于2018年3月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的尾款已于2020年4月1日届满付款期限。被告辩称合同约定2年的保修期,5%的尾款即保修和售后服务费,因协格公司从未履行任何售后服务和质保维修义务,故不同意支付费用,且因般布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而产生了损失。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设备保修自安装验收合格日起2年”,保修内容为“产品在贰年内出现异常问题时,由协格公司负责免费更换和维修”,尾款的支付期间亦为2年,根据合同约定及原告确认,该款项性质应为质量保证金。审理中,般布公司认为存在的质量问题包括连接口未封闭、风道移位、噪音、漏水、主控随机变动等,但其中管线布置、固定不规范等问题在5679号案件中已涉及,经法院认定属于验收时可及时发现的问题,并不阻却质量验收;对于漏水、噪音问题,般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系设备的质量问题;主控变动问题,般布公司自认曾与协格公司销售协商增加总控,但因报价等问题未推进,故属于安装完毕后额外增加的需求。因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协格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验收后的2年内存在异常质量问题的情况下,般布公司应支付尾款,逾期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2020年4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般布公司主张因协格公司未履行售后服务和质保维修义务,导致般布公司委托案外人维修案涉设备产生损失。但般布公司提供的发票、付款凭证均发生在案外人之间,即便其称系由其关联公司上海万实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付款人,***修费,但仅凭付款凭证及发票尚无法证明系代般布公司支付的案涉设备维修费用。般布公司提供的唯一服务凭证2019年8月的《格力电器售后服务确认单》显示,维修项目为上门费60元和检查费300元。般布公司既未说明该检查的必要性,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协格公司提供服务而协格公司予以拒绝,故其自行委托他人进行设备检查所产生的费用,要求协格公司承担,并无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3,293.95元; 二、被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协格空调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293.95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日起计算至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 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反诉受理费143.61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般布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