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381民初1955号
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沙塘湾街道办事处毛易村。
法定代表人:毛君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全南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全南县金龙镇大岗。
法定代表人:彭永胜,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科公司)与被告全南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巧丹独任审理。原告华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科公司诉称:2016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中频炉专用捣打料等材料给被告,并约定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给被告。2019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44042元,被告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494042元,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2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保证在2020年阴历年底结清。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4642元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4642元并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违约金为456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科公司系冷水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11月27日,经营范围为:耐火材料、保温材料、金属材料的销售等。2016年3月22日,原告华科公司作为供方,被告盛达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签订了订货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向盛达公司提供商标为大地之光的捣打料71吨(单价8500元),合同总价603500元(含税价);并约定运到需方仓库验收入库,包装及运输费用由供方负责,发下批货付清上批货。2016年7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华科公司向盛达公司提供感应中频炉专用捣打料(单价为:不含税价7600元/吨、含税价8400元/吨)、补炉料和线圈胶泥(单价均为含税价8400元/吨),按货到需方的实际到货量及本合同所确定的单价计算出到货总价;并约定供方在接到需方通知时算起的10个工作日内交货到需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并约定银行汇款或承兑汇票支付,供方发货,押下一批货款,发下批付清上一批货款,以此类推;需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承担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2019年5月13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付原告货款644042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9年5月30日前付款150000元、于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494042元。被告于2019年5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于2020年1月14日支付货款15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付款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阴历年底结清货款。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仅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04042元。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华科公司营业执照、盛达公司工商资料、订货合同二份、结算单、付款承诺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切实履行。原告华科公司与被告盛达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双方约定买卖捣打料等材料,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当在双方约定期限内全面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价格进行了约定,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4042元,并向原告承诺了付款期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4万元,剩余货款304042元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阴历年底结清货款,经查,2020年阴历最后一日为公历2021年2月11日,故被告逾期之日即违约金的起算之日应为2021年2月12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全南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4042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日利率0.05%计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1日的违约金为44086元,后续违约金另计)。
如被告全南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55.07元,减半收取3277.53元,财产保全费2370元,合计5647.53元,由被告全南盛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611.9元,由原告冷水江市华科高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35.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巧丹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周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