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有限公司

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对*香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赣10民撤1号
起诉人: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住所地:江西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巷*号。
法定代表人:郑海祥,院长。
起诉人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对***、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17年8月4日,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等诉被告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被告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作出(2017)赣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由于事故发生所在X913崇店线简桥危桥重建项目是由起诉人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设计,判决中没有任何证据,在未通知起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认定起诉人存在设计缺陷,实际为起诉人设立了赔偿责任,损害了起诉人利益。为此特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诉讼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见,只有能够成为原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才具有提起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起诉人要求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赣10民终610号民事判决,在(2017)赣10民终610号案件中,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是基于其父亲游国亮死亡,其生命权受到侵害而提起的生命权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工,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人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现原告***、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请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起诉人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作为桥梁的设计者对***、游兴春、游火英、游汉英与抚州市公路局崇仁分局、江西畅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并没有独立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与起诉人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起诉人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不是(2017)赣10民终610号案件的第三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起诉的主体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对抚州赣东公路设计院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饶辉华
审判员  张 玲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