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25民终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县鲁沙尔镇和平路宏泰花园。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号楼*单元*****室。
法定代表人王睿,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9年4月23日在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被上诉人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法律对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规定了一定的程序。但在本案中,原审人民法院在鼎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在法庭上的口头辩称,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单价原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涉案工程由王海滨履行。认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8799.4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董 万 祥
审 判 员 索南彭措
审 判 员 金 本 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晓 清
书 记 员 麻 文 斌
附:
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