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523民初919号
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群,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雄,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号*号楼*单元*****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睿,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青海夏都律师所律师。
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群、李广雄,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28177.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1752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674天(2528177.30×4.75%)/365×674=221752.31);3.本案诉讼费及案件相关司法鉴定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被告位于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工程量、约定完工时间完成本合同约定工程,但被告一直迟迟不肯结算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协调,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工程款2528177.30元。目前贵德县尚德广场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仍拒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导致原告工程款被被告长期无理由占用,原告无法向部分工人正常支付工资,使原告遭受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合同权益,避免原告损失的扩大,现原告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鼎盛公司口头辩称,原、被告在2016年8月20日签订合同,但是合同由于单价的原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涉案工程是被告与另一主体王海滨另行签订的合同而且已经得以履行,合同实际上是由王海滨履行的,原告方诉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开发的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石材幕墙的单价为430元每平方米,玻璃幕墙的单价为690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完成量确定;2.对鲁海清的调查笔录一份、对李志鹏的调查笔录一份、对王洁的调查笔录一份、照片一组、贵德县2017年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承接本案的工程后委托民和甘青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组织李志鹏和王洁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由李志鹏施工队施工左侧半圆的石材幕墙面积为1693.49平方米及全部剥离幕墙面积为813.49平方米,由王洁施工队施工右侧半圆及延伸部分的所有幕墙面积为3287平方米、被告于2017年7月时实际投入使用本案工程,因被告未付工程款,致使二劳务队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追讨工资;3.结算单一份,证明经原告核实应该完成的玻璃幕墙为621.8平方米,石材幕墙4881.71平方米。结合证据1双方确认的单价,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为429042元,石材幕墙的工程款为2099135.3元,两项合计为2528177.3元;4.照片一组,证明本案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5.尚德广场购物中心施工图一份,证明证据2中的鲁海清是本案工程绘图人;6.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9民初3799号民事判决书和**公司对何峰的委托书,证明何峰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工工人,不是王海滨雇用的人,何峰为了施工租用了电动吊栏;7.证人鲁海清出庭作证,其表示施工图纸是其绘制的,是由何峰介绍的,当时不知道**公司,王海滨没有和其联系过设计图纸的事情,只是在2016年9月底做过交底的时候见过一面,交底的时候何峰和何峰的施工队的人在场,其和施工队的人员进行交接的,工程当时已经开始施工了,图纸是一式三份的,纸质版全部交给何峰了,本人存有电子版的图纸;8.证人王洁出庭作证,其表示其是**公司招去的施工队,当时是何峰找其去干的,具体做的是右边的半圆,左边的半圆是李志鹏施工的,玻璃幕墙也是李志鹏,9月处施工的,图纸交底是和鲁设计师进行的,施工队有20多人,石材幕墙,结算了3200元,劳务费是由何峰付的190000多,还差204000元,2016年12月去过几次监察大队,劳务工资都是何峰给的,不熟悉王海滨,只是听见过名字,干幕墙与王海滨没有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只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此合同,但是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对证据2有异议,对3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明的内容不能以陈述的方式证明,证人在原告的工程上进行施工应该拿出证据,认为照片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没有关系,原告应该拿出工程是谁干的真实证据,登记表中监察方对劳动方拖欠工资具体如何发放的没有说明,由谁来解决的也没有说明,不足以证明本工资是由涉案方发放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不具有证据资格,原告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工人,原告没有结算清单,原告和施工方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图纸只能证明本案的施工图,在证据2中并没有显示绘图人的是鲁海清,图纸不能证明原告方承包工程并施工;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和事实没有关系。判决书与原告方陈述相矛盾,证明了王海滨是鼎盛公司的委托代表人,何峰是雇用人,何峰行为为个人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证人不能证明**公司与鲁海清的关系,鲁海清根本不知道有**公司的存在,调查笔录时间是2018年9月28日,鲁海清签字是2018年10月14日,所以原告认为鲁海清只是在调查笔录上签字,不能证明施工是否是**公司进行的、是受**公司委托绘图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王洁和原告方没有证据王洁和涉案工程之间有关系,王洁没有实际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的关系,也没有结算清单证明**给王洁支付工资,王洁在事实方面没有实际证据证明自己与**公司的实际关系。
被告鼎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法人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都是公司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原告和被告**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在该合同中有双方公司的印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7、8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系原告方施工完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3仅是对电脑记载的照片复印件,该证据中并无原、被告核算后的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4、5、6与实际和相关文书的记载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与被告鼎盛公司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鼎盛公司的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2018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2528177.3元、利息221752.31,并要求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相关的司法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其工程款2528177.3元、利息221752.31元,并提交了原、被告于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双方虽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该合同后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双方进行了清算的有关证据,原告诉求的数额系其单方陈述,其提交的结算单仅仅是对电脑记载的一个拍照,而且在该结算单中记载的仅为内容和数量,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也无双方确认该结算单的记载,即该结算单并没有得到被告的认可及签字,原告虽提交了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能证明该工程系原告施工,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而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对涉案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但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故对原告要求对涉案工程的实际工程量进行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799.43元,由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志冰
审 判 员 金银珠
人民陪审员 梁国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宗君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