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乾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523民初628号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湟中县。

法定代表人:李福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国徽,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王睿,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反诉被告:**,男,1978年11月14日生,汉族,系**公司技术部经理,住西宁市海湖新区。

反诉被告:王海滨,男,1971年6月6日生,汉族,住西宁市城西区。

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作出(2018)青25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送达后,原告**公司不服,遂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审理后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在鼎盛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仅凭在法庭上的口头辩称,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单价原因,双方实际并未履行,涉案工程由王海滨履行。认定**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于2019年4月24日以(2019)青25民终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18)青2523民初919号民事判决,并发回贵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5月6日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于6月1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7月31日就本案工程量申请司法鉴定。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就本案提出反诉,于8月5日申请变更反诉请求,同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于8月22日请求撤回司法鉴定,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申请追加**、王海滨为反诉被告。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春,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刘卫,反诉被告**,王海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2528177.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共计221752.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674天),(2528177.3×4.75%÷365×674=221752.31),以上共计2749929.3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合同承包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承包方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工程量,现贵德县尚德广场已投入使用。但被告一直迟迟不予结算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沟通协调,被告拒绝向原告结算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向工人支付工资,故诉诸法院,判如所请。

鼎盛公司反诉称: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王海滨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返工费用1809461.89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反诉被告**公司、**、王海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6日,原、被告签订《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施工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2017年7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近日该幕墙突然发生大面积脱落,原告组织工程技术人员对幕墙脱落情况进行现场调查发现,幕墙脱落的原因系面板(保温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安装时未按施工工艺的规范进行施工而造成,而且目前未脱落的墙面也都已起鼓,可以预见整个幕墙都会发生脱落。为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原告已采取紧急措施,防止幕墙脱落。综上所述,被告在施工中使用不达标材料,未按施工规范施工,造成尚德广场幕墙安装工程质量严重不合格,需全面返工重新进行施工安装,被告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据实裁判。

**公司就反诉辩称:鼎盛公司的反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得到反诉原告认可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其在本诉中所谓本案的实际主体并非**公司,前后矛盾,双方争议的石材和玻璃幕墙是由**公司施工,并不存在其他施工人,请求依法驳回。

**辩称:该工程是经王海滨介绍,**公司承包了石材和玻璃幕墙的施工,合同是他和鼎盛公司的武万虎签订的,工程完工后一直未给付工程款。

王海滨辩称:所有工程是由他从鼎盛公司承揽的,工程量大概有700多万,因他没有资质,所以借用了**公司的资质,借用资质的条件是分包给**公司一部分工程。他给**公司分包了钢架和石材、玻璃幕墙的施工,工程量大概40多万。目前鼎盛公司欠他工程款,并不是欠**公司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

1.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见原卷宗),拟证明被告开发的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经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石材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30元,玻璃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90元;双方约定工程量已经实际完成。

2.鲁海清、李志鹏、王洁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见原卷宗)、施工中照片一组(见原卷宗)、贵德县2017年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见原卷宗),拟证明原告承接该工程后委托民和甘青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组织李志鹏和王洁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有李志鹏施工队施工左侧半圆的石材幕墙,面积为1693.49平方米及全部玻璃幕墙面积为813.49平方米。王洁施工队施工右侧半圆及延伸部分的所有幕墙,面积为3287平方米;被告于2017年7月实际投入使用涉案工程;被告未付原告工程款,致使二劳务队向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追讨工资。

3.结算单一份,拟证明经核实应该完成的玻璃幕墙为621.8平方米,石材幕墙4881.71平方米。结合证据一双方确认的单价,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为429042元,石材幕墙的工程款为2099135.3元,两项合计为2528177.3元。

4.工程使用中照片复印件一份(见原卷宗),拟证明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

5.尚德广场购物中心施工图一份,拟证明鲁海清是本案工程绘图人的身份。

6.西宁市城中区清水河村村民等证明材料五份,拟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是**受**公司的委托代表**公司与鼎盛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

7.银行交易凭条40张,拟证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系亲属关系,因此**公司委托**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相关运费、石材材料款的事实。

8.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公司完成尚德购物广场玻璃幕墙为880.71平方米,石材幕墙4540.46平方米。结合单价,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为607689.9元,石材幕墙的工程款为1952397.8元,两项合计为2560087.7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1.借据、收据、财务审批截图、付款凭证(青海银行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客户回执、个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支付王海滨明细表,拟证明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直接与案涉装修工程实际施工人即反诉被告王海滨结算工程价款,因该幕墙装饰工程发生农民工在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索要工资,由鼎盛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支付王海滨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247000元,截至2019年4月25日向王海滨累计给付工程款4908867元+247000元=5155867元的事实。

2.贵德县2017年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拟证明王海滨作为该案涉幕墙装饰项目实际施工人,因该幕墙装饰工程发生农民工在贵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访索要工资,由被告鼎盛公司于2017年10月8日支付王海滨作为实际施工人所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以及结合证据一,被告鼎盛公司实际支付王海滨工程款为4908867元+247000元=5155867元。

3.照片、微信截图、光盘(尚德广场幕墙脱落、起鼓以及幕墙维修通知)、保温防火复合板应用技术规程,一是拟证明2019年5月底尚德广场幕墙装修工程因使用面板(保温板)不符国家标准以及并未按照施工工艺进行安装的缘故发生大面积脱落,尚未脱落的幕墙己经全部起鼓的事实;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保温防火复合板应用技术规程》所规定的外墙外保温工程不可触及的墙面、饰面层正常维修周期应不少于五年的事实;二是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于质量保修期间因反诉被告王海滨、**施工原因存在质量缺陷,导致需要重做、返工,各反诉被告对此依法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的事实以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通过微信通知实际施工人王海滨进行维修的事实。

4.《概预算书》、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一是拟证明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经营范围包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竣工结算以及提供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等,该公司具备进行工程造价的资质的事实;二是拟证明案涉装修工程由于质量缺陷导致重做、返工所需费用,经锐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预算,得出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1362208.95元、措施项目费117571.51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7090元、规费180276.32元、税金149405.11元,合计1809461.89元的事实;三是拟证明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项目费包含原外保温拆除、垃圾清理费用、措施项目费包含己完工程设备保护费,《概预算书》所列各项费用系维修案涉工程所需必要、合理费用的事实。

三、反诉被告王海滨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8份、电汇凭证1份,拟证明他承揽了700万元的工程,转账凭证是他给**公司的工人支付工资。

2.证人武万虎出庭作证,拟证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王海滨,案涉工程合同是**代表王海滨签订的,现场施工是**负责。工程款都是给王海滨支付的。合同相对方是王海滨。所有工程均是王海滨施工,**是负责人。案涉工程尚未结算清。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针对第一组证据:《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系王海滨指派项目经理**以挂靠原告**公司的名义与鼎盛公司签订,王海滨与**公司在本项目中系挂靠关系,**公司并未实际履行该《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

针对第二组证据:鲁海清、李志鹏、王洁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笔录记载鲁海清所作证言与其出庭作证证言有关委托方的内容并不一致、前后矛盾,同时笔录制作时间在前、接受调查人签字时间在后,真实性存疑。李志鹏、王洁调查笔录,除证言以外并无任何证据证实李志鹏所属施工队为案涉工程曾经提供劳务,李志鹏本身的施工工人身份无法确定,并且其所作证言有关实际施工人、工程量、工资发放主体等内容并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存疑;照片(施工中)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案涉工程系原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履行;贵德县2017年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登记内容系王洁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并且该登记表明确记载王海滨系案涉装修工程“分包单位”、“负责人”,相应农民工工资亦由鼎盛公司直接通过实际施工人王海滨之手支付给相关农民工,而非支付给被挂靠单位**公司。

针对第三组证据: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青海鼎盛房地产有限公司至今未与实际施工人王海滨进行结算,并且该份证据形式属于照片,无证据原件、未经鼎盛公司盖章确认,无施工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且从该结算汇总表的内容来看,包括外墙保温一体板、玻璃幕墙、干挂石材、钢构通道、中厅拆除、车库环氧地坪、室外广场花坛、室外地砖铺贴、室外地砖塌陷修补、西侧超市门口台阶砌砖等施工内容。

针对第四组证据:照片(使用中)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取证来源亦不予认可。

针对第五组证据:尚德广场购物中心施工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非案涉施工图委托人,亦非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在鉴定过程中其多次向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经该鉴定机构确认均与实际施工内容完全不一致。实际标的物与施工图纸内容完全不符。

针对第六组证据:西宁市城中区清水河村村民等证明材料5份,认为无村委会主任签字,该证据不合法,对派出所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以**妻子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福春为亲属关系就可以认定**为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合同的证明方向。

针对第七组证据:银行交易凭条40张,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实际为该工程支出的款项,交通银行2016年11月29日霍淑娟转账给**,建设银行2017年4月8日到2017年9月12日有7万、3万、2.5万至少几十笔款项数百万元均都是由实际施工人王海滨妻子霍淑娟转给项目经理**的。其他转款凭证无法证实**或者**公司将相关材料供应给了该工程进行施工或者支付了相关人工费用的事实。

针对第八组证据,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是对合法性不持异议,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是**公司并非实际施工人,从未履行任何合同项下施工内容,其多次向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均与实物不一致,根据其指定部分开展勘验工作进而得出的有关工程量的鉴定意见亦明确与电子图纸标的物不符,鉴定人自行依据原现场勘验内容对标的物实物丈量后所得出的鉴定意见,该实际丈量过程未由被告以及实际施工人王海滨参与,对该鉴定意见真实性存疑,该鉴定意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当作为原告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反诉被告**对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交易明细是**公司的垫付款,用于购买石材等。

反诉被告王海滨对以上原告(反诉被告)**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可证明鼎盛公司支付给他部分工程款后,由他妻子霍淑娟转账支付给**部分工程款。他的工程近700多万元,他不可能收取**给付的好处费10万元,所有给付工人的款项都是由他妻子霍淑娟或者**支付。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和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借条和借据为单方证据,证据照片与本案无关,与施工中他们的材料不一致,质量不合格部分与本案原告所施工的内容不是同一工程,其所计算的造价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他施工的是玻璃幕墙与石材,一体板与本案无关,鼎盛公司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贵德县2017年举报案件受理登记表中有王海滨的名字是因为该工程由王海滨保证工程完工后按期支付工程款,鼎盛公司借据中写明了款项为材料款,能够证明己实际向本案施工人支付工程款。

反诉被告王海滨对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一体板的返工应该由他来做的,因为所有工程均是由他承揽与施工,与**公司无关。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公司对反诉被告王海滨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13万元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是李福春与王海滨钢结构部分的工程款,只是李福春与王海滨个人之间的款项,与本案无关。证人武万虎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符合出庭作证,其证言偏袒王海滨和鼎盛公司,做虚假陈述,陈述签订合同时无公章,实际上双方签订的合同首先是盖了公章,然后**在公章上签字,所以说公章在前,**的签字在后。证人证言是孤证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不应采纳。

反诉被告**对反诉被告王海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该转账与他们施工的工程无关。王海滨介绍**公司做石材和幕墙部分的时候,他们支付了好处费,该工程开始是由湖北远大公司施工,后让王海滨施工,王海滨对该工程的一体板施工时因不懂技术,由他们公司的工人李志鹏、王洁等进行了技术支持,以上转账是支付给该部分工人的工资。脚手架费用是王海滨租用脚手架产生的租金。他带工人到鼎盛公司索要过工程款是事实,但是证人武万虎不认可。

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对反诉被告王海滨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认可。是王海滨借用了**公司的资质进行了挂靠,证明该项目实际施工人王海滨支付给工人工程款的事实。对证人武万虎所述均无异议。证人代表鼎盛公司与王海滨项目经理**签订了合同,证明鼎盛公司己将该案涉工程款支付给了本案实际施工人王海滨,王海滨支付给**公司13万元,以钢结构工程款的名义支付的挂靠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及反诉被告王海滨提交的证据,证人武万虎系鼎盛公司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证明力低。其余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为王海滨,鼎盛公司的反诉证据基于王海滨承建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非案涉玻璃幕墙和石材装修工程,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0日,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签订了《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开发的贵德县尚德广场购物中心幕墙装饰工程由原告施工;双方约定的计价方式为固定单价,其中石材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30元,玻璃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90元;工期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委托民和甘青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设计图纸,组织李志鹏和王洁两个施工队进行施工,其中李志鹏施工队修建左侧半圆的石材幕墙,王洁施工队修建右侧半圆及延伸部分的幕墙,期间鼎盛公司未付工程款,**公司欠付工人工资,导致两个施工队向贵德县劳动监察大队反映并追讨工资。鼎盛公司于2017年7月实际投入使用贵德县尚德购物广场。诉讼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认**公司完成尚德购物广场玻璃幕墙为880.71平方米,石材幕墙4540.46平方米。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单价,玻璃幕墙的工程款为607689.9元,石材幕墙的工程款为1952397.8元,两项合计为2560087.7元。高于原告诉求31910.4元。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鼎盛公司签订的《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据该合同原告完成了被告开发的贵德县尚德广场的玻璃幕墙和石材幕墙装饰工程,现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公司有权要求鼎盛公司参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其工程款。

关于**公司请求判令鼎盛公司给付工程款2528177.3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221752.00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674天),(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674天),(2528177.3×4.75%÷365×674=221752.31),以上共计2749929.3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参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石材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430元,玻璃幕墙的单价为每平方米690元,经鉴定,**公司完成尚德购物广场玻璃幕墙为880.71平方米,石材幕墙4540.46平方米。结合合同单价计算,工程款高于**公司的诉求,故以其诉求的工程款2528177.30元为准。参照双方签订的《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中对于付款节点的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合同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次付清”,鉴于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2018年9月**公司起诉,质保期限按合同约定不满二年,故在应付工程款2528177.30元中扣除工程质保金5%,即126408.86元(2528177.30×5%=126408.86)后,**公司有权请求鼎盛公司支付工程款2401768.44元(2528177.30-126408.86=2401768.44)。对于利息损失问题,本案中,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于2017年7月投入使用,参照签订的《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中关于付款节点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付至总合同款的95%,故鼎盛公司应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相应比例的工程款。现鼎盛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公司请求判令鼎盛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要求从2016年11月1日至2018年9月5日共计674天按年利率4.75%计息的主张,其与鼎盛公司无相关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故以鼎盛公司应付工程款2401768.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关于**公司请求判令鼎盛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的诉求,本院认为,**公司为追索债权而产生的费用,有权要求鼎盛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鼎盛公司抗辩,**公司并非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不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且双方签订的《贵德尚德广场幕墙承包合同》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本院认为,鼎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而**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其为合同相对方及实际施工人,其与鼎盛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只是石材和玻璃幕墙,鼎盛公司的证人武万虎与本案有关联其证言不可信,王海滨仅口头陈述其为实际施工人,无相关证据证明。且鼎盛公司在反诉中出示的证据显示,只有与王海滨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鼎盛公司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鼎盛公司提出的判令反诉被告**、王海滨赔偿因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返工费用1809461.89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反诉被告**公司、**、王海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鼎盛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王海滨承建的外墙保温一体板工程,非案涉玻璃幕墙和石材装修工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应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另外,鼎盛公司就**公司及**、王海滨提出反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限于本诉的当事人范围。总之,本案中本诉与反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本诉与反诉的当事人范围不同。因此,鼎盛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反诉被告)青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401768.44元及利息﹝利息以2401768.44元为本金,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799.43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800元,均由被告青海鼎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南兴加审判员喇海峰人民陪审员马元祥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       燕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