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13执481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223-1号。
经营者***,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执行人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乙3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13民初674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3月10日向被执行人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北京慧园支行银行存款348185元至本院。
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市北辰支行
银行账号:02×××08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申晨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