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与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13民初6748号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金钟街道新中村木材市场2231号。
经营者:林凤武,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晶晶,天津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32号。
法定代表人董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刘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78981.5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自2015年9月1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28日签订《防腐木购销暨劳务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材。后经结算,双方共发生货款1621981.5元,截止2016年3月6日,被告陆续支付价款1243000元,剩余货款378981.5元经催要未果,故呈诉。
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虽有业务关系,但根据被告会计统计已不欠原告这么多钱。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28日,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隔栅、围栏等木材用于沈阳银河湾三期园林,付款方式为货到30%,安装完毕付70%。2015年9月9日,经原、被告对账,双方共发生货款1560481.5元,被告处有尹维懿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项目部专用章。后尹维懿又在另一份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内容除上述1560481.5元外,另有61500元货款,并注明“此四项不在以上合同内,此项为甲方设计部芦经理家内用”,此对账单未加盖公司印章,亦未载明签订日期。
另据原告统计,被告自2013年1月15日至2016年3月6日共还款124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是多少,因原、被告于2015年9月9日对账确认双方发生货款1560481.5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虽主张此外还发生货款61500元,但该份对账单上未载明日期,且货物用途亦不在此合同内,本院对此部分货款不予认可,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虽主张原告主张货款多于实际货款,但其未能就实际已付货款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除上述61500元外,不予支持。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7481.5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一节,被告的迟延给付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迟延给付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酌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依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9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一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东丽区明森建材销售中心货款31748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1748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原告负担461元,由被告负担361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国倩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