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423民初271号
原告:***,男,1971年8月22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乙3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泰升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世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泰升园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树苗款194,200.00元及利息11,134.5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经理向原告订购树苗,品种有五角枫、山杏、蒙古栎苗,运输到被告施工的工地——沈阳市浑南区“银河湾三期”和“首创一号”。2017年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苗木款194,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盖章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北京泰升园林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欠条记载:今欠***苗木款人民币194200元整(大写:壹拾玖万肆仟贰佰元整)。落款处为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16日。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原告150,000.00元,截至本案庭审前,被告尚欠原告苗木款44,200.00元。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和原告当庭陈述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交付标的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被告未能完全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194,2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但应将被告于2018年2月15日转账支付给原告150,000.00元的苗木款从中予以剔除,故被告尚需给付原告剩余苗木款44,2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亦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苗木款44,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00元,减半收取为2,190.00.00元,由被告北京市泰升园林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晓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