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2民终44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镇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260144940F。
法定代表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上诉人***、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景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9)闽0203民初9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住景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交付52万元。1、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将从银行取出的52万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无法形成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款项义务的证据链。借贷合同属于实践合同,在出借人把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后,双方的权利义务才发生。2、被上诉人出借款项,金额52万元,已属金额巨大,即使全部是百元大钞,也是重重的一大袋,交付现金显然不合理。并且,被上诉人既然可以在借款当天到银行取现金,那么直接转账不是更为方便?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这种异常做法的原因,且无法证明将这52万现金交付给了上诉人。故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认定52万元借款事实存在,是严重错误的。二、上诉人的实际欠款本金不是52万元,而是10万元。《借条》中的52万元,是被上诉人基于10万元的债务而计算出本金及利息。本案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丈夫***曾是好朋友,曾存在合作关系,***曾支付合作款项20万元。之后***病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20万元合作款项,上诉人考虑到***已经过世并基于双方的交情而同意归还。但因为资金紧张,上诉人通过公司办公室主任****2013年8月1日向被上诉人指定的、***与被上诉人之女***的账户转账10万元。2015年4月30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还钱,并计算出未还本金和利息共计33.6万元,要求上诉人签署借条。被上诉人再次要求上诉人还钱,2017年11月30日午饭后,上诉人***开车到被上诉人办公室,被上诉人计算出的未还本金和利息共计52万元左右,并承诺不会向法院起诉。因被上诉人称其多次生病住院,并承诺不会向法院起诉,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同情及念在与***的情谊,才在52万元《借条》上签字,并取回33.6万元的借条原件。之后,被上诉人再三要求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公章,并到厦门白鹭宾馆门口找到上诉人***,要求盖章。三、本案被上诉人存在诸多虚假陈述,其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1、被上诉人***的女儿所收10万元并不是工程款。其一,上诉人与***、转账人***与***之间,均不存在业务往来,何来支付工程款之说,并且若是工程款,也不会通过***的私人账户转至***的私人账户。其二,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也自认该10万元不是工程款,而是还之前20万元合作款。2、被上诉人根本无法详细说明现金交付的过程。一审中,当审判员问及现金交付过程时,被上诉人均以“不记得”、“我忘了”的回答进行搪塞。3、被上诉人一审向人民起诉时,连上诉人2018年8月份还款62000元也不承认,直到开庭时才予以承认,足见其不诚信之处。
***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住景园艺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8%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3月13日为124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住景园艺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30日,***、住景园艺公司共同向***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向***借款到现金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520000元),每月利息1.5分/月,每月付清利息一次。”***、住景园艺公司在“借款人”处签名、摁手印、盖章。后***、住景园艺公司未偿还全部借款本金,故***诉至一审法院。以上事实,有***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凭证及法庭审理笔录佐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当庭陈述本案讼争借款系通过现金交付给***,后***于2018年8月22日还款2000元,2018年8月22日还款20000元,2018年8月26日还款40000元。双方均当庭确认***于2017年11月30日向***出《借条》后,双方在白鹭宾馆门口,***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住景园艺公司的公章。***、住景园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还向一审法院提交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一份、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支付明细》,***认为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是***自己书写的,其并没有收到上述借条,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上显示案外人***向***的女儿***转账的10万元与本案无关,10万元是工程款,并非本案讼争借款。一审法院分析认为,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上也并没有出借人的确认,无法证实与本案讼争款项的关联性,《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支付明细》系***、住景园艺公司单方制作的明细,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支付明细》的内容无法证实与本案讼争款项有关,故对2015年4月22日的《借条》、《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收入支付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对DCC储蓄活期明细查询单的关联性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住景园艺公司向***出具的《借条》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明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住景园艺公司应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因借贷双方在《借条》中确认借款本金为52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的计算标准为月利率1.5%,故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8月26日产生利息69940元(520000*1.5%/30*269天),截至2018年8月26日已偿还的款项合计62000元尚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应按照先息后本的原则先偿还已产生的利息,已偿还的款项尚不够支付已产生的利息,不抵扣本金,故对***要求***、住景园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20000元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截至2018年8月26日尚欠利息7940元,此后利息以5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故对***利息方面的诉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8年8月26日为7940元,此后利息以5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住景园艺公司为证明其上诉主张补充提交了***的证明、***身份证、***与***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前述补充证据从一侧面反映了本案争议产生的部分背景情况,本院将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在本判决争议焦点分析中对双方主张进行综合认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住景园艺公司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明确载明***、住景园艺公司向***“借款到现金”520000元,而***亦于2018年8月存在多笔还款行为,且***一审提交的银行单据显示其于《借条》2017年11月30日签订的当天有取现520000元。综上情况,***关于讼争借款已经实际支付的主张具有优势证据支撑,而***、住景园艺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优势证据,其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借款关系成立且生效,***、住景园艺公司应向***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住景园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48元,由***、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周宗良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