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诉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民民初字第1285号
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归德南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
原告*某某,男,汉族,1967年2月9日出生,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人,现住商丘市。
委托代理人***,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夏邑县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诉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市力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原告于2012年9月3日申请对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进行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原告于2012年10月10日申请追加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并向其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案于2012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法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签定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承建的民权县民生广场铺设花岗岩石板,原告依约定已施工完毕并将工程交付使用,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仍欠原告291595元工程款未付。根据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提供的材料,原告得知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于2008年5月23日将原告施工的工程转包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商丘市力达公司是实际的发包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已将领取的工程款支付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因此申请追加商丘市力达公司为被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291595元及拖欠期间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并判决二被告互付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辩称,一、《建设施工合同》发包方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签章为民权广场项目部的印章,签字人为***,法定代表人并未对此项目进行授权。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规定在本项目相关业内资料中使用,并未授权其可以在合同签订中使用,所以对外使用是无法律效力的。三、本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与商丘市力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双方在责任、权利、违约等条款中都有明确的规定。商丘市力达公司派进民权项目部的***,直接代表着该公司全面负责项目的施工。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并未对其做任何授权,因此商丘市力达公司在处理与本项目相关事宜时应先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协商,未告知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的,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将不予承担后果。
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没有口头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审理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9万余元及利息,并且要求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1、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一份;2、2008年5月23日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3、商丘市力达公司承包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的工程后,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提供的派住民生广场的项目管理人员名单一份;4、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2012年9月20日出具的案情说明一份。证明1、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名义发包人,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2、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原告施工工程合同签名的负责人是力达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3、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对原告施工工程负有总体管理责任且工程款均经其收取、支付;4、二被告均有责任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第二组证据1、2010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字确认的民权县民生广场石板材工程结算单一份;2、商丘市力达公司出具的付***民权民生广场工程款一览表。证明1、双方确认总工程款价款为2011595元;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20000元,下欠291595元未付。第三组证据1、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3、商丘市力达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4、***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第四组证据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提供的与商丘力达公司民权民生广场工程款往来一览表一份。证明1、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是原告施工工程的总承包人,对工程款的支付及工程质量负有总体管理责任,工程款的收支全部由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负责。2、商丘市力达公司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对原告的工程负有支付义务,因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收取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后把全部工程款付给商丘市力达公司,所以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对所欠***工程款的清偿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把整个工程转包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2、商丘市力达公司内部管理人员名单,证明工程是商丘市力达公司派人管理施工的;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法人资格;4、民生广场工程款往来一览表,证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已将工程款转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也证明商丘市力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认可了该工程款;5、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民权民生广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6、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商丘市力达公司与原告方的工程业务往来情况;7、付***民生广场工程款一览表,证明商丘市力达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情况,有商丘市力达公司会计的签字,商丘市力达房公司认可原告工程款16万余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及前三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四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并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合同,只是与商丘市力达公司签订了合同,因此与原告方无工程来往,也不负偿还义务;第二组证据中的结算单与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无关,对工程款一览表不清楚,那是商丘市力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第三组证据中原告方营业执照上没有年检,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无异议。原告质辩认为,1、二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签订的合同虽然是原告与商丘市力达公司签订的,但商丘市力达公司派遣的人都是经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同意的;2、营业执照都是真实的。被告质辩认为,商丘市力达公司派遣的人只是把人员名单提供给了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但具体工作都是商丘市力达公司内部决定的,因工程包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施工方面的情况都是商丘市力达公司安排的,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并未参与,不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的1-5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1、被告提交的两份合同证明商丘市力达公司与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是内部责任承包制度,二承包人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2、第2、4份证据商丘市力达公司向工地派人员需向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备案或索要名单,即该备案视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同意派遣;3、商丘市力达公司与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是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被代理人应承担责任,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对6、7份证据有部分异议,工程结算单为原告方提供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工程款一览表中代付零星工程款7万元不存在,代付退场补偿费35000元不应扣除,双方确认工程款为2011595元,起诉的数额应扣除2009年商丘市力达公司支付的三笔款项共计51000元,结算单也证明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应付原告的款项很清楚,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应负支付责任。被告认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商丘市力达公司签有合同,民生广场工程包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应由商丘市力达公司承担责任,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工程款一览表是原告方与商丘市力达公司之间的事情,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不清楚。
经开庭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4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递交的证据1、2、3、4、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6中工程结算单是原告和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双方签字认可的,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6的其他材料及证据7原告认可的部分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不认可的部分因被告商丘市力达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扣原告工程款的理由,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0日,民权县建设委员会将民权县民生广场建设项目承包给了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工程内容包括场区硬化、人行道、绿化景观、电气、水系、公厕、管理房、地下储存室等,合同价款为11807869元。2008年5月23日,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将其承包的民权县民生广场建设项目全部工程内容转包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合同价款为11807869元。商丘市力达公司承诺按施工图纸及技术指标进行施工,接受工地代表所提出的有关工程质量的合理化监督意见,商丘市力达公司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及一切费用负全责。工程款的支付根据工程建设方支付给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的进度,对商丘市力达公司进行支付。在2008年6月12日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场地硬化承包给了原告,花岗岩板材每平方米145元,地砖每平方米73元,路牙石每米16.8元,该合同发包方签章为: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在代表人栏签字。2010年2月4日,***与***进行了工程结算,双方确认工程总造价款为2041595元。原告认可商丘市力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1000元,垫付***退场费30000元,下欠240595元工程款未支付。
另查明,商丘市力达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福建花岗岩经销处属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某某,经营范围及方式是:花岗岩批发零售。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民生广场项目部属于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的一个内设机构,***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已将收到的民权县民生广场建设项目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管理人员工资)转交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
本院认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将承包的民权县民生广场建设项目转包给商丘市力达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且商丘市力达公司工商注册经营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不具备经营建筑活动的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1)、(3)项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也不具备从事建筑工程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1)项,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福建花岗岩经销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福建花岗岩经销处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民权县民生广场场地硬化的工程量,并且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总造价为2041595元,原告认可商丘市力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771000元,垫付***退场费30000元,下欠240595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18条规定:具备法人资格的承包人内部分支机构,在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内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视为承包人对其行为已授权。因此该工程承包人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对下余的240595元工程款具有偿付义务。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认为与福建花岗岩经销处、***的合同盖的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工程已转包给商丘市力达公司,该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与商丘市力达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责任承包合同无效,但商丘市力达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建人且厦门市住景园艺公司已将收到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管理费和管理人员工资)转交给了商丘市力达公司,商丘市力达公司已付给原告部分工程款,对下余的240595元工程款商丘市力达公司对原告仍负有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市住景园艺发展有限公司、商丘市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工程款24059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福建花岗岩经销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静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门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