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

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与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新安县人民政府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0323民初184号
原告: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邙岭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55070。
法定代表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03200010250983。
委托代理人:***,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03199510683080。
被告: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
负责人:***,系该单位指挥长。
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执业证号:14103201311956184。
原告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以下简称金牡丹绿化中心)诉被告新安县涧河治理指挥部(以下简称涧河指挥部)、新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安县政府)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牡丹绿化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新安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涧河指挥部负责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被告需要对新安县段涧河整体进行绿化施工,就绿化施工工程向社会进行公开招标,我公司经过招标程序中标并完成了该标段的绿化工程任务。期间由于自然灾害(涧河发洪水将部分绿化工程冲毁)部分已完工并验收过的工程损坏,水毁部分经被告再次招标,我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新安县涧河治理段水段工程修复协议书》,协议约定:水毁工程合计价款129355元,工期30天,即2010年11月1日至2010年11月31日。付款时间和方式双方约定:鉴于该项目为修复工程,工程完工后,随原施工合同工程总体验收,总工程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结清。我公司按协议约定对水毁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及相关单位对该工程进行验收,2015年2月10日被告就水毁工程修复款支付我公司款项19995元,剩余109360元未予支付,我公司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为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绿化工程款10936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0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支付义务之日止)。
被告涧河指挥部负责人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新安县政府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合法有据的款项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日,原告金牡丹绿化中心(承包人)与被告涧河指挥部(发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1.原告承包新安县涧河治理段水毁工程修复,绿化Ⅵ标段应恢复水毁工程7项,计款129355元;2.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3.承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事实、完成及缺陷修复;4.发包人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5.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日历天(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31日);6.付款时间和方式:鉴于该项目为修复工程,工程完工后,随原施工合同工程总体验收,总工程验收后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协议书上有被告代表***签字,原告代表***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如期按照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2015年2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同志在新安县涧河××期治理工程中承建了绿化四标的绿化施工,现需开发票捌万壹仟玖佰叁拾贰元肆角捌分,请给予办理。”同日原告以其代表***的名义给被告开具了81932.48元发票,但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被告涧河指挥部是新安县人民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并于2016年1月29日将该机构撤销,但没有下发正式文件。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告涧河指挥部将涧河治理段水毁工程修复承包给原告,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要求,将工程按期完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并给付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起诉数额为109360元,根据原告证据显示,其中原告以***名义给被告开具81932.48元发票,并交给被告,被告未将该款项支付,该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称剩余未付的27427.52元,系之前发票金额开超的部分未付款项,因双方没有正式的结算文件,原告仅提供所谓的被告财务电脑上关于“涧河治理(一期)工程缺口资金情况一览表”复印件证明该工程付款及未付款项情况,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剩余工程款27427.52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涧河指挥部系新安县政府成立的临时机构,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法律规定,该债务应由设立机关即新安县政府承继。因被告未及时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损失应以81932.48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涧河指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抗辩权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工程款81932.48元及利息(利息以81932.48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洛阳市金牡丹园林绿化中心负担622元,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负担1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