辉县市苗圃场

辉县市苗圃场与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782民初443号
原告辉县市苗圃场,住所地辉县市城关镇西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731296423K。
法定代表人***,场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南共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辉县市百泉镇西王庄村东,注册号41078200001002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8月19日出生,住辉县,该公司职工。
原告辉县市苗圃场与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苗圃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8069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15年2月4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绿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有工程款308069元未付,被告于2015年2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辉县市苗圃场工程款308069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1元,减半收取计2960.5元,由被告辉县市天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