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

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9001民初502号
原告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商业街西28号。
法定代表人李向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南段御驾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胡瑞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陈庆文、崔波,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济源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文、崔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3月30,其公司为李林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保单号为AZHZZ88E0116B000015X《团体人身意外伤害》意外保险,该保险约定意外伤害保险金为50000元。李林于2016年10月20日因人身意外死亡,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给予赔偿。现请求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50000元。
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后,原告没有及时通知其公司,事故发生在2016年10月20日,其公司接到报案是在死者火化之后,其公司无法确定死者死亡原因及事故性质。2、死者事发所在工作单位为死者父亲李天运开办的济源市伟建劳务有限公司,事发时李林是在该公司承包的济源市豫光冶炼厂厂区工作,与投保时所在工作单位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不一致。3、在死者李林工作单位发生变更之后,其公司没有收到变更申请或是及时知悉情况。综上,其公司对本案不应予以赔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公司人身意外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以其公司名义为李林等26人投保了一份人身意外保险,该合同约定意外保险总额为1300000元,当时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刘平明确告知意外受伤医疗费最高保额为5000元,伤残及死亡最高保额为50000元。
2、济源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克井社区警务队证明各一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李林在2016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修理三轮车时意外死亡。
3、被告拒赔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司对李林的死亡已经认定为意外死亡,但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赔偿,该拒赔通知书中所列举的条款在双方签订保单时,被告公司的业务代表也未告知原告,原告对该条款不清楚,被告以该条款拒绝赔偿是不正确的,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4、被告的业务代理刘平的当庭证言。刘平称:“原告提供的人身保险单是我代表太平洋财产保险济源中心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除了这张保单之外,我没有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送达有其他材料。当时我与原告签订这份保险合同时,对于发生事故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赔付责任,我告知原告公司为职工投保的每一个人,如果意外身故或全残的情况,每个人赔付50000元,意外医疗的医疗费最高赔付为5000元。其他情况均没有告知。我在代表被告签订这份保险合同时,对于意外伤害及意外死亡也没有告知有地域限制,我也不清楚该保险有无地域限制。我没有与被告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对于被保险人工作单位及工作性质发生变化应及时告知被告的规定我不知道,当时被告让我们向外卖保险时,给我们的就是这一张保单,没有其他任何保险条款,所以我也没有给原告出具任何书面告知材料。”
证明刘平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该人身保险单时明确表示所投保人员不管在何地发生意外,只要是意外,被告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事项并未告知原告,根据保单约定,被告应当对李林的意外死亡进行赔偿。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充分证明死者死亡是因意外导致。证据4,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刘平为其公司寿险公司的业务员,刘平向原告口头承诺系个人行为,且无书面材料证明,不认可。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人在被告处签订的投保单复印件一份,该投保单加盖有原告公司公章,证明投保人已明确知悉投保及理赔各事项。
2、死者李林父亲李天运及死者李林妻子李聪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李林在事故发生前,已从投保单位离职并从事其他工作。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而且也没有任何免责条款,原告也未见到该证据中显示被告拒赔通知书中所称的条款,原告手中的保险单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保险单背面也未印制保险条款,故不能认定被告将其所称的保险条款已告知原告,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告知拒赔通知书中所称的条款。证据2,对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该两份笔录是否系本人所签,证人应当到庭进行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4,证人与原被告不具有利害关系,证人系保险合同的经手人,其的陈述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推翻,故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不认可,且证据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要求,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称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3月30日,原告为其公司的员工共计26人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AZHZZ88E0116B000015X),该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总保额为1300000元,附加意外医疗总保额为13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30日。该26名被保险人中包括李林。2016年10月20日,李林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熔炼厂维修车辆时发生意外受伤,当场死亡。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一份拒赔通知书,载明有:“……经我司工作人员现场查勘调查,该事故由被保险人李林个人修理车辆过程中被吊起车辆脱落砸到导致被保险人死亡的意外事故。我司接到报案后到现场查勘,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依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一、第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二、被保险人出险时职业类别与投保时职业类别不一致;三、出险时所在工作单位不属投保单位。根据保险条款,特正式通知拒赔。”另查,上述保险合同系原告经被告公司原业务员刘平购买,刘平称当时被告让其代表公司销售该保险时,给付的仅一张保单,没有其他任何保险条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以其所投保的被保险人李林因意外受伤死亡为由,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0000元,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通知其公司,李林事发所在的工作单位与投保时所在工作单位不一致,且李林工作单位发生变更后也未告知其公司,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条件,但一、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林系在修理车辆时发生意外导致受伤死亡,而且被告给原告的拒赔通知书中也显示被告认可李林发生的事故系意外事故;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其公司交付原告并对原告进行了明确告知,以及对于何种情况下不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解释说明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总限额1300000元,则每人为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玉禾绿化有限公司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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