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巨匠防护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宋乔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凯斯电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民终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5358号2层J17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9357434K。
法定代表人:乔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火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凯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环城南路2986号1幢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670270114R。
法定代表人:魏爱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宵、王勤,浙江图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嘉兴巨匠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南路2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0669095672。
法定代表人:郑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凯斯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公司)、原审第三人嘉兴巨匠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匠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9)浙0483民初5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凯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凯斯公司就同一诉由二次起诉,系重复起诉、滥用诉权的行为,本案应适用“一事不再理”裁定驳回起诉。凯斯公司与**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桐乡市的厂房出租给**公司,期限为十年。案涉厂房共有九跨,现场通过门前标识牌可进行识别,分别为B1-B9跨,每跨面积相同,之间均有彩钢板隔离墙,彩钢板隔离墙系**公司搭建,**公司除彩钢板隔离墙外并未对厂房进行装修改造,上述事实已由桐乡法院和嘉兴中院分别予以认定。2018年6月22日,凯斯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起诉,诉请解除双方的《厂房租赁合同》等,桐乡法院作出(2018)浙0483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凯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公司不服,向嘉兴中院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作出(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了**公司对于《厂房租赁合同》项下B1\B2\B3\B7跨的转租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2018)浙0483民初4966号民事案件中的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同;本案与(2018)浙0483民初4966号民事案件中的诉讼标的相同,均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8)浙0483民初4966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请求相同,均为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本案诉请解除的B7跨包含于前案的诉请中,对于B7跨是否应解除,已经嘉兴中院裁判确定,本案的诉讼请求实际上属于否定嘉兴中院的裁判结果。因此,凯斯公司系重复起诉,其行为系滥用诉权、恶意起诉,造成国家审判资源的浪费和流失。二、根据嘉兴中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公司对《厂房租赁合同》项下的B7跨有权转租。根据《厂房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五项“**公司需要转租部分厂房时,需要向凯斯公司书面报请同意,**公司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租赁合同的期限,因**公司转租第三方所造成的所有涉及安全、经济等问题纠纷由**公司自行负担”的约定,**公司转租B7跨厂房的期限没有超过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限。根据嘉兴中院(2018)浙04民终2526号终审判决,案涉合同项下九跨厂房并非不可分割,对各跨进行简单分割即可独立使用,**公司的转租行为不必然导致合同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将部分厂房转租给第三方,口头报请吴涵同意,吴涵系凯斯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可以认定凯斯公司当时已经知晓**公司的转租行为,但凯斯公司直至2018年1月24日才发函给**公司提出异议,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除斥期间,其权利丧失,因此凯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双方关于《厂房租赁合同》项下B1\B2\B3\B7跨厂房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上述事实已经嘉兴中院生效判决确认。按照该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期内,**公司有权将案涉B7跨进行转租,一审仅以**公司和巨匠公司续展合同期限作为新的事由进行裁判,存在错误,否定了嘉兴中院(2018)浙04民终2526号终审判决。
凯斯公司辩称,一、凯斯公司本次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判决具有既判力,既判力的基准时为“法庭辩论终结时”,基准时后发生新的事实不受既判力的约束,当事人可再次起诉。本案中,嘉兴中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并未支持凯斯公司要求解除案涉B7跨租赁关系的诉讼请求,但2019年3月**公司与巨匠公司又就案涉厂房续签了一年的租赁合同。**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系(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且**公司与巨匠公司签订的两个房屋租赁合同在签订时间、租赁期限、租赁价格方面均不同,系完全不同的合同。二、凯斯公司有权解除案涉厂房租赁合同。(2018)浙04民终2526号案件认定凯斯公司对**公司将B7跨转租给巨匠公司的行为无异议,系基于法律拟制,针对的系两年的合同期,不代表凯斯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同意**公司继续将B7跨转租给巨匠公司。在双方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公司应承担注意义务,续租前应征求凯斯公司意见,但**公司续租却未取得凯斯公司同意,因此凯斯公司有权解除其与**公司就B7跨厂房的租赁关系。
巨匠公司述称,其确实与**公司签订了合同,**公司与凯斯公司的纠纷对巨匠公司造成了影响。
凯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中B7跨的租赁关系;二、**公司承担自《厂房租赁合同》解除后凯斯公司损失,损失以**公司转租B7跨所得溢价收益为准;三、判令没收**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2222元;四、**公司、巨匠公司腾空案涉租赁房屋;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审理过程中,凯斯公司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6日,凯斯公司(甲方)和**公司(乙方)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一式四份),约定凯斯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桐乡市的厂房出租给**公司,租赁面积共计19687平方米;厂房租金在2017年2月17日至2020年2月16日,每平方米10元/月(即每年租金为2362440元),前3年租金不变,从第4年开始(2020年2月17日起),租金每3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递增一次,递增幅度为7.5%,直至合同结束;交房日期为2017年2月17日厂房正式启租,租期为2017年2月17日至2027年4月16日(包含2个月的免租期);租金采用先付后用原则,按6个月一付,乙方每半年租金在该半年租期开始计算的前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由乙方支付200000元作为乙方履行本合同义务的保证金。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需要转租部分厂房时,需向甲方书面报请同意。乙方转租合同的期限不得超过本租赁合同的期限,因乙方转租第三方所造成的所有涉及法律的安全、经济等问题纠纷,由乙方自行负担,与甲方无关。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厂房并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合同十二条第二项约定双方的联系方式,并有甲方“联系人”一栏,凯斯公司手中持有的合同中其中一份此处空白,最后盖章处也无人签字,凯斯公司持有的另一份合同以及**公司持有的两份合同上均由吴涵在“联系人”处及最后盖章处签字。吴涵系凯斯公司员工,由其和**公司接洽、沟通了上述合同内容,且吴涵系凯斯公司派驻在涉案厂房的日常管理人员。2017年1月5日、3月9日,凯斯公司、**公司又分别签订了《厂房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房屋租赁补充(宿舍)合同》,吴涵在合同上签字。
案涉厂房总共有19687平方米,具体有九跨,现场通过门前标识牌可以进行识别,分别为B1-B9(由南向北),每跨面积一样。**公司于2017年2月将B1-B3跨转租给上海绿羽节能材料有限公司,2017年3月将涉案厂房中B7跨转租给本案原审第三人巨匠公司,上述转租行为经过吴涵的口头同意;2018年5月,**公司将B4、B5跨转租给浙江耀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同月还将B8、B9跨转租给桐乡市生源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6月又将B6跨转租给桐乡迅捷包装有限公司。以上转租,**公司均未书面报请同意。B3、B4之间、B5、B6之间、B6、B7之间、B7、B8之间均有彩钢板隔离墙,彩钢板隔离墙系**公司搭建;**公司除彩钢板隔离墙之外并无对厂房进行变动、装修、改造;双方厂房租赁合同除了对应19687平方米的厂房外,并无对应其他设施设备;案涉厂房、办公设施的主要布局为南大门进来右手边为办公楼,办公楼由凯斯公司的关联企业使用,办公楼北侧相连约九跨的厂房,该厂房一部分为凯斯公司的关联企业使用,另一部分由案外人使用,再往北系宿舍。
2018年6月25日,凯斯公司因多次发函解除合同未果,向一审起诉,一审作出(2018)浙0483民初4966号民事判决书。后**公司提起上诉,嘉兴中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关于B1、B2、B3、B7四跨的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因为凯斯公司未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公司转租的六个月内提出异议;并解除了《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B4、B5、B6、B8、B9五跨的租赁关系。
一审另查明,**公司和巨匠公司2017年3月时就涉案B7跨厂房签订的租赁合同租期为两年。2019年2月26日,**公司和巨匠公司又就涉案B7跨厂房续签了一年租赁合同。2019年3月5日,凯斯公司向**公司邮寄函件,明确表示:**公司和巨匠公司的合同2019年3月到期;其不同意**公司任何转租行为,请**公司通知巨匠公司于2019年3月31日前搬离;从2019年4月1日起,其将限制巨匠公司的人员及物资出入。2019年8月9日,凯斯公司又向**公司邮寄律师函,表明:2019年3月4日其已发函指出不同意贵公司任何转租行为,但贵公司仍旧将其厂房转租于巨匠公司,已违反合同约定,现要求与贵公司解除转租厂房的租赁合同。**公司收到上述两函件。
一审还查明,凯斯公司和**公司一致陈述,**公司已交纳涉案B7跨厂房截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金。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凯斯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和**公司就涉案B7跨厂房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若合同解除则后续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合同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需要转租部分厂房时,需向甲方书面报请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厂房并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虽然嘉兴中院于2019年1月4日作出的(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未曾支持凯斯公司要求解除涉案B7跨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但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示,在前述案件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即**公司和巨匠公司又续签了租赁合同,且未经凯斯公司同意,并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公司要求驳回凯斯公司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一审认为,(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凯斯公司对**公司2017年3月转租B7跨给巨匠公司的行为无异议,是基于法律拟制,属于法院推定的事实,针对的也是**公司和巨匠公司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也即两年的合同期,不代表凯斯公司在该合同期限届满后仍然同意**公司继续将B7跨厂房转租给巨匠公司。事实上,**公司在双方业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更应审慎地承担注意义务,在和巨匠公司续租之前应征求凯斯公司的意见,结果其续租却未取得凯斯公司同意,凯斯公司也在六个月内明确发函反对,故一审认为,基于该新的事实,凯斯公司有权解除就涉案B7跨厂房和**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凯斯公司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凯斯公司要求没收**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22222元,以及要求**公司、巨匠公司腾空案涉租赁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一、解除凯斯公司与**公司就位于桐乡市的厂房(建筑面积19687㎡)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中关于B7跨的租赁关系;二、凯斯公司无需退还**公司就《厂房租赁合同》向其支付的合同保证金22222元(对应《厂房租赁合同》中B7跨);三、**公司、巨匠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桐乡市厂房中的B7跨腾空并返还给凯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虽然前案凯斯公司曾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包括本案争议的B7跨厂房,本院亦于2019年1月4日作出(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判令凯斯公司与**公司关于案涉B7跨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但上述判决生效后,2019年2月26日**公司与巨匠公司又就B7跨续签了一年的合同。因此,前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了新的事实,凯斯公司依据该新的事实再次起诉**公司要求解除B7跨的租赁合同,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公司以本案构成一事不再理为由要求驳回凯斯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案涉《厂房租赁协议》第八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公司)需要转租部分厂房时,需向甲方(凯斯公司)书面报请同意……否则,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厂房并终止合同,且不退还保证金。虽然(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中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规定以及该案相关事实,认定凯斯公司对**公司关于B7跨的转租行为无异议,从而驳回了凯斯公司要求解除B7跨的诉请,但**公司基于上述判决所享有的转租权应有相应的权利界限,应止于2017年3月其与巨匠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两年,并不能据此认定在上述合同期限届满后**公司可以未经同意继续将B7跨转租给巨匠公司。**公司在与凯斯公司已发生纠纷的情况下,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其应当承担注意义务并将续租情况提前和凯斯公司沟通,以便双方合同继续履行,但**公司不仅未在续租合同签订之前征求凯斯公司意见,在续租合同签订之后亦未通知凯斯公司,以致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因**公司于2019年2月26日续签租赁合同事宜未经凯斯公司同意,凯斯公司亦在六个月之内发函明确表示不同意转租,故本案中凯斯公司有权请求B7跨解除合同、没收保证金并腾退房屋,**公司主张依据本院(2018)浙04民终2526号民事判决其有权转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灿
审判员 倪 勤
审判员 王世好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旖辰
书记员王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