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105民初4323号
本院2019年8月29日对原告武汉金恒丰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19)鄂0105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2019)鄂0105民初4323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律师费。《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系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补正为“关于律师费。《钢材供应合同》明确约定律师费、诉讼费的承担问题,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审判员  吴勇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