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易良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与四川省易良建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川01民辖终24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西一巷**。
法定代表人:曹向东,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团结镇花篱村**。
法定代表人:董易良,职务不详。
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8民初5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塑钢门窗、百叶、玻璃栏板专业分包合同条款》(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申请成都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案应由仲裁机构仲裁。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案涉建设工程名称为“成华区‘青龙鹭苑’农迁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在成都市“成华区青龙乡西林社区六、七组红线规划范围内”。该合同第十三条第二款载明:“在合同执行中如发生争议,可通过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选择下列解决方式:①申请成都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②向当地人民法院案起诉。”根据合同文本,双方当事人并未针对列明的两种纠纷解决方式进行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因被上诉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专属管辖,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罗琳珊
审判员  李加红
审判员  魏 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露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