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三中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4民初148号
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将称“三中建筑装璜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炜衡(南通)律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了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其中第一款第(六)项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此处的处分债务人财产包含了对债权人进行分配等。债务人的某一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将影响对债权人的分配顺序,直接影响其余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度。具体至海保实业公司破产案,原告是否享有债权优先受偿权,将影响海保实业公司其余债权人的利益。根据启东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本院的民事裁定书,原告对海保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债权,就此,被告也予承认。然,原告于2018年1月6日与海保实业公司的有关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中涉及原告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该份《协议书》的存在,使得“原告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表象上成立。此等情形下,被告作为管理人正视《协议书》的存在,向原告答复“在《协议书》效力得以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预分配”。管理人的该行为,体现了破产法中设立管理人制度是为了在处理破产案件过程中,有一个专门的机构为全体债权人行使权利提供服务和便利,以切实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职,忠实执行职务”的规定。故原告因管理人未向其“预分配”而指认管理人不尽职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管理人作出的暂不向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分配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要求管理人立即向其预分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管理人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明确对原告的债权按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中建筑装璜公司于2014年以海保实业公司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启民初字第00349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调解结案,调解书载明的协议内容:海保实业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工程款224648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海保实业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加倍支付利息;三中建筑装璜公司的债权对海保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债权人申请海保实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炜衡(南通)律所为海保实业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宣告海保实业公司破产的裁定。现该案尚在审理期间。本院受理海保实业公司破产案件后,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就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共计2448990.07元向海保实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在审核后,确认三中建筑装璜公司的债权金额,但认为调解书没有明确“物上优先权”中的“物”为何物,且三中建筑装璜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时间内主张过工程款优先权,故对三中建筑装璜公司申报债权的优先权不予确认。2015年10月30日,三中建筑装璜公司以海保实业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予立案。案号为(2015)门商初字第00542号,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其对海保实业公司的债权2448990.07元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于当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三中建筑装璜公司的起诉。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告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对被告海保实业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保实业公司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因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现原告再就此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该裁定书已生效。本案审理中,管理人承认依照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三中建筑装璜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权益系建筑物上优先受偿权,此处的“建筑物”系启东天汾国际电工工具商贸城仓储中心、启东天汾国际电工工具商贸城展馆,该建筑物已被管理人变价。2019年10月23日,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向管理人提交《申请书》,主要内容:其公司对海保实业公司享有优先债权2448990.07元,现其公司资金短缺,申请将优先债权予以分配。在《申请书》中,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呈报:申请人(为乙方)曾于2018年1月6日与海保实业公司破产债权申报人裴相标等8人(为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附后)。甲方只有两人到场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申请人不认可该协议书。请管理人依法向申请人支付优先受偿债权。以后若有纠纷,由申请人全权处置,与管理人无涉。上述《申请书》后附《协议书》,列明的当事人为甲方南通嘉和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回春、裴相标、***、***、**;乙方三中建筑装璜公司。首部主要内容:依照启东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海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实为裁定书),乙方向海保实业公司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审核确认债权金额为2448990.07元,为优先债权。甲方为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推举的代表,对管理人确认乙方享有优先债权有异议,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撤销对乙方优先债权的确认结论。为避免讼累,就乙方的债权性质及债权分配金额,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条款:一、乙方放弃在海保实业公司2448990.07元优先债权,并同意按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二、乙方兑现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按乙方实际分配金额的35%(此处有涂改痕迹,改为45%)给予乙方补充(以不超过乙方被确认的债权总额为限),并同意该补偿款在海保实业公司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时兑付;三、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由甲方按各自债权比例分摊并授权管理人从各自分配的破产财产中等额扣除;四、本协议书对参与签署的各方均有约束效力,本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互为承诺。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名处有“裴相标”、“*回春”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在乙方签名处签名。2019年10月28日,管理人向三中建筑装璜公司发出《关于预分配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虽你公司的债权经启东市人民法院调解书、海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实为裁定书)确认,但因2018年1月6日你公司与裴相标等人签署过《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的内容涉及你公司放弃债权的优先权。因此,管理人只有在你公司提供与协议相对方就《协议书》的效力达成一致意见或协议书效力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就你的债权予以预分配。
驳回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196元,由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判员沈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