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三中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2689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苏0684民初2689号
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中公司)与被告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凯公司)、江苏大艺机电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中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艺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凯公司就案涉工程订立的施工合同,被告大艺公司知晓且不持异议,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盛凯公司应依约履行。被告大艺公司尽管至少欠付被告盛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万元,但本案中,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均具备相应的资质,被告大艺公司又同意被告盛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此种情况下,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享有的案涉工程债权,只能向被告盛凯公司主张,并不能向被告大艺公司直接主张。只不过前述债权一旦纳入执行程序,执行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要求被告大艺公司协助执行。目前,被告盛凯公司承认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为人民币2627819.46元(人民币2417715.24元+人民币6497.6元+人民币203606.62元),相应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人民币131390.97元(人民币2627819.46元×5%),已支付人民币1802980元,仍需支付人民币693448.69元(人民币2627819.46元-人民币1802980元-人民币131390.97元),而原告已开发票金额为人民币2496428.49元,相当于案涉工程工程款总额的95%。关于质量保证金人民币131390.97元,需在工程保修期届满后依据工程保修状况确定归还,原告要求被告盛凯公司立即支付,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条件,本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大艺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盛凯公司承建,2018年3月25日,二被告又订立“补充协议”,内容包括:被告盛凯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7月22日、7月31日、10月18日、11月30日前,分别完成电机车间、注塑车间、整个生产车间、宿舍楼、整个施工项目的交付;单幢建筑封顶付款至单幢建筑预算额(下浮后)的60%,工程审计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7%,余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目前,被告大艺公司称:该公司已向被告盛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人民币6450余万元,经审计,工程总造价约为6900余万元,故尚欠被告盛凯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00余万元。原告具备建筑装修装饰专业资质,并且专业从事铝合金门窗、卷闸门、金属构件、塑钢门窗制造、销售。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盛凯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盛凯公司将上述厂房工程中所有建筑物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即案涉工程)交由原告完成,工程总金额“按实结算”;开工日期按被告盛凯公司通知,暂定7月14日,竣工日期按被告盛凯公司工程进度,定于11月底,合同总工期140日历天;在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后,被告盛凯公司春节前支付合同总额的95%工程款,余款5%待保修期满一年后无息支付;原告在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5日内提交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被告盛凯公司认可后7日内,原告向被告盛凯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进行竣工结算,开具全额发票;本工程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在庭审中,被告大艺公司承认上述厂房工程中所有建筑物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已经完成,也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及工程延期情况的存在。被告盛凯公司大艺智能机电项目部于2019年8月1日向原告出具造价确认单,内容为:“1、2018年全年施志祥班组产值总计为人民币2417715.24元,双方于2019年1月17日签字确认该工程量;2、2019年施志祥班组新增办公楼增补清单总额为人民币6497.6元;3、2019年新建自动化成品库工程量参考双方于2018年成品库工程量,现明确如下:新建自动化成品库工程造价为人民币203606.62元,该造价与成品库一致”。原告承认,被告盛凯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80万元,尚欠人民币827819.46元。上述造价确认单中的“施志祥班组”,实际上就是原告的施工人员班组。另查明,被告盛凯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被告大艺公司事先知晓,且不持异议。在本案闭庭后,被告盛凯公司工程部经理江敏华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承认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0万元,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另行领取人民币2980元;原告已开据工程款发票计人民币1998862.60元;尚未支付部分工程款,在扣除工程款总额5%的质保金以后,可以支付,质量保证期限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法定代表人承认上述情况说明的内容属实。2020年7月15日,原告另行开具了人民币497565.89元发票,经本院转交被告盛凯公司,至此,除质量保证金部分以外,原告已开具了全部其余部分工程款发票。
一、被告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693448.69元。二、驳回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039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4770元,合计人民币10809元,由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人民币1754.51元,由被告南通盛凯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905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78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伟
法官助理**云书记员余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