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三中建筑装潢有限责任公司

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与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684民初3617号

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138425773X),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和镇。

法定代表人:施志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上海英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和镇。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132000058665721XK),系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6号凤凰文化广场北楼32-33层。

负责人:蔡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将称“三中公司”)与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保公司”)普通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当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水英、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其对被告的2448990.07元债权系优先债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对被告享有债权2448990.07元,并被确认为优先债权。现被告的管理人凭借未成立生效的《协议书》将我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我公司持有异议,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原告对海保公司的2448990.07元债权,曾被确认为优先债权。但原告又与他人订立《协议书》,主动放弃优先权,故我公司管理人重新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

经审理,以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了债权人申请海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北京市炜衡(南通)律所为海保公司管理人,于2015年12月1日作出宣告海保公司破产的裁定。现该案尚在审理期间。

三中公司于2014年以海保公司为被告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予以立案,案号为(2014)启民初字第00349号,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调解结案,调解协议内容:海保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三中公司工程款2246483.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海保公司逾期支付的,则加倍支付利息;三中公司的债权对海保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中公司就上述调解书中确定的债权向海保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确认三中公司对海保公司享有2448990.07元债权,但未确认三中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

2015年10月30日,三中公司以海保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也予立案,案号为(2015)门商初字第00542号,案由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本院于当年12月17日作出裁定,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三中公司对海保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之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海保公司管理人对优先受偿权不予确认无任何法律依据,应予纠正。该裁定书已生效。

2018年1月6日,三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施志祥经手与海保公司的债权人裴相标、徐回春订立《协议书》一份。《协议书》列明的当事人为:甲方南通嘉和塑胶玩具有限公司、南通荣华混凝土有限公司、海门市龙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徐回春、裴相标、顾璐璐、黄永辉、徐伟;乙方三中公司。《协议书》首部载明:依照启东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和海门市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实为裁定书),管理人审核确认三中公司享有2448990.07元优先债权;甲方为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推举的代表,对管理人确认乙方享有优先债权有异议,准备通过诉讼途径,申请撤销对乙方优先债权的确认结论;为避免讼累,就乙方的债权性质及债权分配金额,甲、乙双方经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协议书》中的协议条款:一、乙方放弃在海保实业公司2448990.07元优先债权,并同意按普通债权参与破产财产分配;二、在乙方兑现按普通债权参与分配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按乙方实际分配金额的35%给予乙方补偿(以不超过乙方被确认的债权总额为限),并同意该补偿款在海保公司破产财产最终分配时兑付;三、甲方给予乙方的补偿,由甲方按各自债权比例分摊并授权管理人从各自分配的破产财产中等额扣除;四、本协议书对参与签署的各方均有约束效力,本协议书经各方签字、盖章即生效,且为不可撤销之互为承诺。《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名处有“裴相标”、“徐回春”的签名。乙方法定代表人施志祥在乙方签名处签名。在甲方、乙方签名下方,有手书文字“同意原来35%现改为45%”。手书文字下方有“裴相标”、“徐回春”的签名和“2018.1.6”。

2019年10月23日,三中公司向海保公司的管理人提交《申请书》,要求管理人对其公司的优先债权2448990.07元予以预分配。当月28日,管理人向三中公司作出《关于预分配申请的回复》,主要内容:虽你公司的债权经确认,但因你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与裴相标等人签署《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涉及你公司放弃债权的优先权。因此,管理人只有在你公司提供与协议相对方就《协议书》的效力达成一致意见或协议书效力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才能确定是否就你的债权予以预分配。

2020年1月7日,三中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以海保公司的管理人未履行管理人职责为由,要求管理人向其分配支付优先债权2448990.07元。本院于同年3月27日作出判决,判决书中认定:三中公司于2018年1月6日与海保公司的有关债权人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内容中涉及三中公司对优先受偿权的放弃。使得“三中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在表象上成立。此等情形下,管理人未向三中公司作出预分配,未违反管理人职责,故对三中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书中还指出:管理人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明确对原告的债权按普通债权还是优先债权论。该判决书已生效。

2020年6月29日,海保公司的管理人作出《关于对优先权不予确认的通知》,主要内容:2018年1月6日的《协议书》中约定三中公司放弃优先债权,并同意按普通债权参与财产分配,该放弃优先权的行为合法有效,据此确认三中公司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无优先权。三中公司收到该通知后,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2018年1月6日的《协议书》是否导致三中公司已放弃债权优先权。

原告认为,《协议书》未成立,未生效。理由:1、《协议书》中数个当事人未签字;2、《协议书》中三中公司放弃债权优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志祥无权代表公司作此决定,公司股东也未同意施志祥的决定,故《协议书》中未加盖公司印章;3、《协议书》中的甲方不是海保公司第三次债权人会议推举的代表,故在订立协议时,甲方故意混淆身份,属欺诈。

被告认为:虽然《协议书》中有关当事人未签名,但《协议书》已成立,且对签字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该《协议书》是不可撤销的协议,故已签字的当事人应予执行。

本院对争议焦点分析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协议书》约定,乙方三中公司放弃债权优先权,甲方八位当事人分别向三中公司作出补偿,其中没有区分乙方放弃多少债权的优先权与接受甲方哪一位当事人的补偿相对应,故甲方八位当事人作为整体共同与乙方订立协议。因八位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委托与代理关系,故八位当事人分别签名或盖章,才能视为甲方完成签名或盖章。事实上,《协议书》尾部甲方签名处只有两个人的签名,故甲方未完成签名或盖章。案涉《协议书》是典型的采用书面方式订立的合同,因甲方未完成签字或盖章,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协议书》未成立。因《协议书》未成立,不发生效力,故不能据此认定三中公司已放弃优先权。

原告提出的协议书未成立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的《协议书》成立,对已签字的当事人生效的观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分别提出的其余观点,涉及《协议书》是否无效或是否应予撤销,因《协议书》尚未成立,故不涉及对其效力的评判,原、被告双方的该等观点,本院无需评价。

本院认为,原告对海保公司享有的2448990.07元债权系优先债权,已经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民初字第00349号民事调解书、本院(2015)门商初字第00542号裁定书确认,且海保公司的管理人也予承认。嗣后,虽然原告与海保公司的部分债权人签订《协议书》,协议书条款中包含有原告放弃债权优先权的约定,但因《协议书》未成立,协议内容对协议当事人无拘束力。海保公司的管理人依据尚未成立的《协议书》,确认原告放弃债权优先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纠正。在海保公司的管理人承认原告对海保公司的债权享有优先权后,原告自行与他人订立协议,从而海保公司的管理人对原告的债权是否享有优先权重新作出评判,进而引发本案诉讼,产生诉讼成本,就此,原告负有一定责任,其应负担本案的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享有的2448990.07元债权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案件受理费26392元,由原告海门市三中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江苏海保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3196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已经预交且应退的诉讼费131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本院申请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392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沈 健

人民陪审员 黄 芬

人民陪审员 王健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张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