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华晟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某某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084民初813号 原告:黑龙江**晟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中俄信息产业园孵化中心10号楼500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磨刀石镇阳明工业示范基地。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功,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黑龙江**晟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与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建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投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03993.51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1603993.51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日起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65%为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至6月期间,原、被告分别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配套给排水供水工程》合同、《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外网电器工程》合同、《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亮化工程》合同。2022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景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价1350000元,报送价1350000元,审核价1159610.99元,下浮14%后最终结算金额为997265.45元;景区配套给排水工程合同价507600元,审核价649969.87元,下浮12%最终结算额为571973.49元;亮化工程合同价1800000元,审核价1717459.21元,下浮14%最终结算价1477014.92元;景区外网电器气工程合同价5557000元,审核价841821.33元,下浮12%最终结算价740802.77元。现被告支付工程款2183063.12元,仍拖欠1603993.51元工程款。 城投建设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意见,被告现在资金周转困难,没有资金支付案涉工程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过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配套给排水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配套给排水工程,承包范围:镜泊湖风景区飞龙潭山庄园区和景区外网给排水工程施工,工程价为507600元,工期45天。原、被告于2021年5月22日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路灯安装工程,工程价为1350000元,工期30天。原、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外网电气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外网电气工程,工程价为555700元,工期30天。原、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签订《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亮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分包被告在镜泊湖飞龙潭山庄风貌环境提升项目园区和景区亮化工程,工程价为1800000元,工期35天。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景区配套给排水工程合同价507600元,审核价649969.87元,下浮12%最终结算额为571973.49元;景区路灯安装工程合同价1350000元,报送价1350000元,审核价1159610.99元,下浮14%后最终结算金额为997265.45元;景区外网电器气工程合同价5557000元,审核价841821.33元,下浮12%最终结算价740802.77元;亮化工程合同价1800000元,审核价1717459.21元,下浮14%最终结算价1477014.92元。被告支付工程款2183063.12元,仍拖欠1603993.51元工程款。 另查明,2023年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年利率3.6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四份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现原告依据合同要求完成施工任务,被告不支付工程款没有道理。被告已经审核完毕工程款数额,原告亦认可按照审核价格下浮索要工程价款1603993.51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的利息计算标准,原告请求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工程已经交付,原告请求自202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告**汇鑫请求被告城投建设给付1603993.51元及自2023年1月1日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黑龙江**晟汇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03993.51元及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35.94元,减半收取计9617.97元,由被告牡丹江市城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 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