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7民初7843号
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民大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699715746Q。
法定代表人:郭振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婷,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相芳,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联路24昌龙大厦1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G8LP5G。
法定代表人:胡高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胡高升,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
被告:MORLIGNELIMITED,住所地FLAT1506,15/FLUCKYCENTERNO.165-171WANCHAIROADWANCHAI,HONGKONG(中文: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湾仔道165-171号乐基中心15楼1506室),公司编号2945575。
代表人:RachidRajraji,该公司董事。
被告:夏召鹏,男,汉族,1984年7月30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宁安市。
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葆德公司)诉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利公司)、胡高升、MORLIGNELIMITED(以下简称ML公司)、夏召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葆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利公司、胡高升、ML公司、夏召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葆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万利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38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438000元为本金按0.002%的日利率,自2021年9月25日起计付至货款438000元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5日为3591.6元);2.判决被告万利公司赔偿原告前期律师费5000元及原告实际受偿款(含货款、前期律师费、利息)之10%计付的后期律师费;3.判决被告万利公司赔偿原告公证费3928.46元;4.判决被告万利公司赔偿原告保函费人民币700元;5.判决被告胡高升、ML公司、夏召鹏对被告万利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葆德公司系空压机的龙头企业,被告万利公司系电机设备研发销售企业。万利公司为配齐制氧设备出售给被告ML公司及被告夏召鹏,向葆德公司采购六套功率为75KW的空压机。在万利公司确定采购意向后,葆德公司立即按其要求备货。双方于2021年9月22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向葆德公司定购6台功率为75KW的螺杆式空压机、6台储气罐、6台干冷机、6套过滤器,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88000元;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万利公司支付588000元,葆德公司安排出货;万利公司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二计算付给葆德公司作为延期违约金。合同履行期间,因万利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葆德公司无法安排出货,被告ML公司和被告夏召鹏为了尽快收货,向葆德公司给出了54000元美金的《境内汇款申请单》,并书面承诺在2021年9月25日前美金未到账会重新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同时,万利公司也承诺,若美金款项在2021年9月25日前未到账,万利公司及被告胡高升会承担相应责任,并即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其余货款出货后安排支付。在四被告的再三请求和保证下,葆德公司出于友善、信任、持续合作及《境内汇款申请单》的期待,按四被告的要求提前提供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葆德公司的供货义务已全面履行完毕。然而,此后葆德公司并未收到《境内汇款申请单》的款项,四被告也未履行支付人民币350000元的承诺,其余货款更是没有支付。至今葆德公司仅仅收到人民币150000元货款,经葆德公司多次沟通和催促,四被告仍拖欠葆德公司货款人民币438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全部供货义务,而被告万利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万利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38000元及延期违约金。被告胡高升系被告万利公司的唯一股东,也是合同实际履行人之一,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ML公司、夏召鹏作为实际收货人,承诺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对被告万利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万利公司、ML公司、夏召鹏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亦未举证。
原告葆德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
1.《购销合同(合同号:XDS-HT-CA20210922)》,证明万利公司、胡高升与葆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支付凭证,证明葆德公司仅收到货款150000元。
3.《境内汇款申请单》,证明ML公司和夏召鹏为能尽快出货,向葆德公司出具《境内汇款申请单》,表示已经向银行申请从其账户汇款54000元美金给葆德公司,折合人民币35万元,作为其支付的部分货款;ML公司和夏召鹏自愿加入本案合同债务,与万利公司成为共同债务人。
4.重新支付35万元的承诺书,证明ML公司和夏召鹏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果空压机、干燥机、储气罐货款的美金汇款在2021年9月25日前没有到账,则会重新支付人民币350000元,再次向葆德公司明确其愿意加入本案合同债务人之列。
5.《承诺书》,证明万利公司和胡高升出具书面承诺,承诺如果ML公司通过美金账户支付给葆德公司的350000元人民币货款没有支付成功,2021年9月25日前没有到账,并不免除万利公司和胡高升会承担相应责任并马上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
6.葆德公司的员工郭永青与万利公司胡高升的微信聊天记录、葆德公司员工郭永青与夏召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出货微信群的聊天记录截图、PACKINGLIST、装箱单(PACKINGLIST的中文译本),PACKINGLIST2、装箱单2(PACKINGLIST的中文译本)、descriptionofproducts、产品说明书,证明2021年9月20日,胡高升与葆德公司销售员磋商,决定购买6台75**空压机和相配套的储气罐、干冷机、过滤器,价款总共588000元人民币,直接由葆德公司出货给其客户ML公司;2021年9月21日至22日,葆德公司按采购要求备货6套设备,期间ML公司人员多次催促出货,并派车到葆德公司工厂装货,葆德公司催促万利公司胡高升按约付款,但胡高升只支付了合计150000元人民币;为确保出货,夏召鹏和ML公司出具汇款单和书面承诺美金汇款支付35万元人民币货款,胡高升也书面承诺对该货款到账负责;葆德公司在万利公司、胡高升、ML公司、夏召鹏等人多番催促和保证下,于2021年9月21日晚,将6台75**的空压机、6个储气罐及1个配件装给夏召鹏安排的货车开走,于2021年9月23日晚,将6台2.5KW的冷干机、18个过滤器及25个配件装给夏召鹏安排的货车开走,后按ML公司对接人Benj要求给出货的详细清单和产品说明书;2021年9月28日至10月9日,葆德公司郭永青多次微信催促胡高升支付剩余的43.8万元货款,胡高升承认欠付货款但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
7.葆德公司郭永青与ML公司Benj的微信聊天记录、货物运输条件鉴定委托书和保函、出货装车及到货照片,证明2021年10月4日,ML公司已将案涉6套设备全部卸货在北京准备安排航空运输,对接人Benj为向葆德销售核对设备信息以填写货物运输条件鉴定委托书和保证函。
8.葆德公司郭振邦与万利公司胡高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21年9月29日至10月19日,葆德公司郭振邦多次催促万利公司胡高升支付货款,但胡高升仍然拖延支付且还款态度消极。
9.葆德公司郭振邦与夏召鹏的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及文字翻译,证明2021年9月22日,夏召鹏书面承诺若ML公司的美金汇款25日前未到账会重新支付35万元人民币货款,并提供自己的身份证件来担保;2021年9月27日,夏召鹏电话告知葆德公司郭振邦已重新提交美金汇款申请材料,次日再答复到账情况,但至今葆德公司并未收到任何货款。
10.电话录音及文字翻译,证明2021年9月28日,万利公司胡高升承认案涉货物已经到达北京,并承诺如ML公司和夏召鹏不认账自己也会承担偿还责任。
11.《承诺书》(一人公司),证明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是胡高升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胡高升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回单,证明因各被告拖欠货款,葆德公司为实现债权需支出合理律师费,已经实际支出前期律师5000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
13.(2021)盈达函字第0005号律师函及送达信息、(2021)盈达函字第0006号律师函及送达信息,证明2021年10月18日,葆德公司委托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向万利公司、夏召鹏、ML公司发出催收43.8万元货款的《律师函》,夏召鹏拒收,ML公司一份拒收、一份由金小棠签收。
14.公司资料证明、公证费用凭证,证明因各被告拖本案欠货款,葆德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公证费港币4800元,折合人民币3928.46元,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
15.保单、保函费发票及付款回单,证明因各被告拖欠本案货款,葆德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财财产保全支出了保费700元人民币,该费用应由各被告承担。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来源合法,彼此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一并阐述。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1年9月22日,万利公司与葆德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向葆德公司购买6台功率为75KW的螺杆式空压机、6台储气罐、6台干冷机、6套过滤器,价款总金额为人民币588000元;合同签定之日起三日内万利公司支付588000元,葆德公司则安排出货;万利公司如未按约定日期支付货款,每延期一天,应按延期付款总额万分之二计算付给葆德公司作为延期违约金;如万利公司出现违约,葆德公司有权要求万利公司赔偿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间接损失、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以及追讨过程中发生的全部费用。《购销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双方通过微信沟通,约定上述货物直接由葆德公司出货给万利公司的客户ML公司,并由夏召鹏安排的货车提货。合同履行期间,因万利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葆德公司无法安排出货,2021年9月22日,ML公司为了尽快收货,向葆德公司出具了54000元美金的《境内汇款申请单》。同日,万利公司也承诺,若美金款项在2021年9月25日前未到账,万利公司及被告胡高升会承担相应责任,并即日支付货款人民币350000元。2021年9月23月,夏召鹏通过微信向葆德公司的员工郭振邦发送了一份关于ML公司的声明,记载内容为:“空压机、干燥机、储气罐货款9月25日前没有到账,需要重新支付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50000元)”。后,葆德公司完成了案涉合同的6台功率为75KW的螺杆式空压机、6台储气罐、6台干冷机、6套过滤器的交付义务。然而,葆德公司并未收到《境内汇款申请单》的款项以及剩余货款。
2021年10月18日,葆德公司委托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向万利公司、夏召鹏、ML公司发出催收43.8万元货款的《律师函》。2021年10月23日,葆德公司与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涉案前期律师费5000元,后期律师费按葆德公司实际受偿款(含货款、前期律师费、利息)的10%计付。2021年10月25日,葆德公司向广东盈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前期律师费5000元。此外,葆德公司因本案支出了公证费港币4800元(折合人民币3928.46元)、申请财财产保全保费700元。
另查明,葆德公司已收到涉案货款15000元。万利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胡高升为万利公司的唯一股东。
本院认为,因被告ML公司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民商事主体,故本案为涉港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在诉讼程序方面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的相关规定。此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除被告ML公司外,其他当事人的住所地均在内地,且合同签订地、履行地均在内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万利公司所欠货款本金及违约金。2.ML公司、夏召鹏的责任承担。3.葆德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保函费能否获得支持。4.胡高升的责任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查明的事实,葆德公司已依约向万利公司交付了《购销合同》中的货物(价款588000元),而双方在合同约定万利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清货款,但万利公司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在扣除万利公司已支付150000元的货款后,对于葆德公司要求万利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8000元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虽然双方在合同约定了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违约金,但综合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逾期利益等因素,葆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本院酌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违约金具体计算为:以4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夏召鹏而言。虽然夏召鹏参与涉案货物的接收以及涉案款项支付沟通等事宜,但葆德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夏召鹏有债务加入、保证等担保行为的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ML公司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虽然夏召鹏通过微信向葆德公司的员工郭振邦发送了一份关于ML公司的声明,但该声明并未有该公司盖章,且代表人的签名亦无法核实,故对该份声明的证明力不予采信。此外,虽然ML公司向葆德公司开具了《境内汇款申请单》,以及ML公司的员工与葆德公司员工沟通发货事宜,但并不能证实ML公司有债务加入或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于葆德公司要求ML公司、夏召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如前所述,葆德公司要求ML公司、夏召鹏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故因此发生的公证费由其自行承担。此外,对于律师费和保函费,德保公司与万利公司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但葆德公司主张的后期律师费目前并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于目前实际支出的前期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函费700元,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胡高升为万利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胡高升于本案未举证证明万利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胡高升应对万利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万利公司、胡高升、ML公司、夏召鹏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38000元及违约金(以438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9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函费700元;
三、被告胡高升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东葆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8元、保全费2753元,合计108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元,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胡高升负担1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深圳万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胡高升、夏召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MORLIGNELIMITE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灿
人民陪审员 李浩炎
人民陪审员 黎佩婵
二〇二二年六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慧慧
书 记 员 蔡斯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