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075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许继大道1163号许继花园。
负责人:鲁强,任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男,汉族,1968年10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骐瑞,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鄢陵县陈化店兰南高速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
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鄢陵县陈化店兰南高速桥东路南。
法定代表人:石国停。
被告:***,男,汉族,1988年3月3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石国停,男,汉族,1967年11月22日生,住鄢陵县。
被告:郑红玲,女,汉族,1965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伟、刘骐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690375元、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2019年6月5日起的复利以借款利息6903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690375元之日止);2、判令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95875元、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2019年6月5日起的复利以借款利息2958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利息295875元之日止);3、判令原告对被告石国停、郑红玲抵押的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北侧××道西侧××小区××海××商铺××房(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保全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债务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金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壹仟陆佰伍拾万元为限。保证范围: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根据主合同经债权人要求债务人需补足的保证金。被告郑红玲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6月17日,被告石国停、郑红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北侧××道西侧××小区××海××商铺××房(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债务人******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9年6月17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金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不超过等值人民币肆佰玖拾伍万元为限。担保范围: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除了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抵押权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双方就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因此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书。2018年6月5日,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1050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9%,约定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到期日:2019年6月4日。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1050万元贷款。2018年6月5日,被告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50万元整,约定贷款利率:年利率9%,约定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到期日:2019年6月4日。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人民币450万元贷款。上述贷款现均已到期,迄今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郑红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人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9年6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原告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如有),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650万元为限,保证期间为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其他债权人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并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原告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需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郑红玲作为被告石国停的配偶,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权人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6月17日,被告石国停、郑红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北侧××道西侧××小区××海××商铺××房(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为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6009121号)。2018年6月5日,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约定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1050万元、450万元,借款期限均自2018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4日,借款期间年利率均为9%,逾期上浮30%,即年利率11.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105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未偿还,下欠借期内利息6903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69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被告******工程有限公司的450万元借款,借款本金未偿还,下欠借期内利息2958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295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款凭证、关于申请授信的同意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股东会决议、关于担保事项的同意函、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房产证复印件、欠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石国停、郑红玲自愿以所有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对抵押房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红玲作为被告石国停的配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对保证债务予以偿还,故被告郑红玲在与被告石国停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1050万元、利息6903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6903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利息295875元、罚息(以借款本金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复利(以利息29587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1.7%自2019年6月5日计算至还清利息之日止);
三、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石国停、郑红玲位于鄢陵县花都大道北侧花博大道西侧花博小区森海豪庭商铺A01-A07号房(房产证号:鄢陵县房权证城区字第××号,他项权证号:鄢陵县房他证鄢字第2016009121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豫广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石国停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郑红玲在与被告石国停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18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晓辉
人民陪审员  张东风
人民陪审员  梁金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邓晶
书记员郑岩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