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与某某某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224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市文峰路中段三鼎大厦一、二层。
负责人:贾睿,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城乾明寺路西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曹建军,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伍子村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卫杰,公司总经理。
被告:曹建军,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程俊红,女,198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诉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借款利息1,534.14元(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75%,自2018年7月21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196.48元)及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53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截止2020年2月21日,共欠贷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31,460.67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曹建军质押给原告其持有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060,000元股权在上述债权及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七被告连带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4,5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7年7月24日,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建军、程俊红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郑红初、***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060,000元股权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质押权人。2017年7月27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年利率6.3075%,逾期加收50%的罚息,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现贷款已到期,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
********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4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5日期限内,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可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4,500,000元的授信额度。2017年7月24日,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曹建军和程俊红、郑红初和***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曹建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自愿以其持有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060,000元股权为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的贷款提供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为质押权人。2017年7月27日,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使用上述授信额度向原告贷款4,5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贷款期限自2017年7月27日至2018年7月27日,借款年利率为6.3075%,如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经核算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46125%),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2017年7月27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期限内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20日,后于2018年7月27日支付利息3,196.48元。下余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支付,形成本案诉讼。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0元及利息1,534.14元(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307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2018年7月27日,计4,730.62元,扣除已支付利息3,196.48元)、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1,53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单位借款凭证、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表、股东会决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还款付息,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责任。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建军自愿以其自有的股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曹建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1,534.14元、罚息(以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复利(以利息1,53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的标准,自2018年7月2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创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建军、程俊红、郑红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对被告曹建军的********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10,060,000元股权在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和诉讼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2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145元,由五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 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