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某某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0民终39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外环路2号河南传媒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成冬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东,河南法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安陵镇乾明寺路北1058号。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陈化店镇。
法定代表人:郑红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汉族,1990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前进路27号院1号楼1单元9号。
法定代表人:郑法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初,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县大马镇二道河休闲庄园内。
法定代表人:徐弼武。
上诉人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新绿洲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1002民初68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部分,依法改判为“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并支付利息及复利(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将第二项改判为“**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对借款本金、利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30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至2019年5月6日,按年利率10.8315%计算)”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分析如下:一、将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债权转让确定本金及利息的日期),忽略了上诉人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2017年7月19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上诉人**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707LN1561120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23万元。被上诉人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2018年7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上诉人**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依约还本付息。2019年6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上诉人签订《不良资产转让协议》,将本案合同项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全部转让给上诉人,由此上诉人享有该笔债权下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虽然本案债权转让的基准日为2019年5月6日,因为利息每天发生不断变化,为了固定利息金额,就将利息暂时计算到2019年5月6日,因此该日期仅仅是为了确定债权转让时本金及利息的日期,与上诉人依然享有2019年5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不存在矛盾,该笔债权不会因为债权转让而停止对借款人的利息计算,上诉人有权收取不良债权转让之后发生的利息。故一审判决将利息计算至2019年5月6日(债权转让的基准日),忽略了上诉人对借款人2019年5月6日后产生的利息依然享有收取的权利。2、上诉人对该笔借款本金产生的复利(按年利率10.8315%计算,自2018年7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受偿日)具有收取的权利。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被上诉人**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编号为Z1707LN15611720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时《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均约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1392.74元,总计3331392.74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10月23日,以后至实际受偿日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2、判令被告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在原告诉请的全部债权和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均由上述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7月19日,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给予被告3250000元授信额度;额度用途为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逾期贷款;授信期限为自2017年7月19日至2018年7月12日;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作为保证人,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为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的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根据主合同约定的各笔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担保函项下,根据债权人垫付款项日期)分别计算,每一笔主债务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债务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项下最后到期的主债务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出具声明书,表示知晓上述贷款用于归还Z1606LN15671216号合同项下贷款,并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323000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于2017年8月1日发放该借款,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7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21%。后被告于2018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于2019年5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现被告下欠借款本金3030000元。被告支付利息至2018年7月12日。
2019年6月21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依法拥有对河南省地区25户借款人的不良贷款(包括本案所涉贷款在内),根据法律法规和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转让管理办法,甲方经过招投标已确定乙方为上述不良资产的受让方;不良资产指截至基准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的通称;主债权指截至基准日,不良资产批量转让清单所列示的甲方对借款人享有的并依法可向乙方转让的25户不良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利息是指甲方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基准日的借款人未偿还利息余额,包括罚息、复利;费用是指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垫付的依法或依约应由借款人承担的截至基准日的费用余额,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和司法评估、拍卖费、律师费等;从权利指与主债权相关的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权等附属权利;基准日指甲方确定的计算主债权本金、利息及费用余额的截止日,即2019年5月6日。2019年7月10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通过在河南法制报发布公告的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230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本金3030000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借款到期日2018年7月12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10.8315%)计算。被告已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与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不良资产批量转让协议,将本案所涉截至基准日(即2019年5月6日)的主债权、从权利以及由此转化的其他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并已将债权转让的相关事宜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应当按照其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订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3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7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按年利率10.8315%计算利息)。二、被告**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452元,减半收取1672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26元,由被告**县花艺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创鑫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河南格瑞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新绿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郑红初、***连带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发(2009)19号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的内容,即“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签定的资产转让协议,确定的债权基准日为2019年5月6日,故涉案债权利息应计算至2019年5月6日,上诉人主张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6元,由上诉人河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耀宇审判员颜森审判员陈晖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李           洋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