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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亚信数据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214民初2894号
原告: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8788379342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解放东路555号桐泾商务广场2幢13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民,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亚信数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3MA1MAUWA0E,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海豚座C栋7楼。
法定代表人:张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双杰,男,1992年11月1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原告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与被告无锡亚信数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
原告希格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一、亚信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75294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99353元,合计4452302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日,其与亚信公司、公安部交通管理研究所、无锡华通智能交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四方共同签订了《世界物联网大会重点示范项目建设工程四方协议书》,协议书中明确由其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双方签署了设计变更等相关协议,其于2019年向亚信公司递交了结算书,结算工程价款为3998539.80元,后亚信公司委托江苏天宏华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审定价格为3752949.60元,但亚信公司至今未能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希格玛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亚信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希格玛公司系根据双方合同书第十六条被告住所地作为解决合同争议地的约定,但其自2018年6月30日之后就不在无锡市菱湖大道111号无锡软件园海豚座C栋7楼办公,并搬入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工业园渡水桥东路六号1楼仓库,故应当由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于涉案工程为覆盖无锡市五湖大道、贡湖大道、高浪路及太湖博览中心等,主要工程均隶属于无锡市滨湖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亚信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但不应移送亚信公司所主张的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而应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亚信数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睿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姜伟鑫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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