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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20)苏0508民初584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24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409-3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判决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31769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建国门内18号恒基中心2座502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判断争议标的时,既要看诉讼请求,同时又要看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属于“其他标的”,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虽体现为货币形式,但该诉讼请求指向的义务并非合同本质特征义务,因此不能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来认定,应当属于“其他标的”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经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亦载明了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主文



被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