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案号
(2020)苏0508民初5842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立案日期
2020年9月24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当事人
原告: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云,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彬,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409-3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董事长。
原告
诉讼请求
1、判决被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被告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判决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317696.00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但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即被告)法院管辖,被告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建国门内18号恒基中心2座502室,故本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理由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如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依法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购销合同》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明确的约定。根据相关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判断争议标的时,既要看诉讼请求,同时又要看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承担维修保养费用,履行维修保养义务属于“其他标的”,承担维修保养费用虽体现为货币形式,但该诉讼请求指向的义务并非合同本质特征义务,因此不能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情形来认定,应当属于“其他标的”的情形,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经查,被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北京市东城区,且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亦载明了被告住所地为北京市东城区,故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裁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
裁定主文
被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谷振龙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卞琳琳
书 记 员 刘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