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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5民辖终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解放东路**桐泾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君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路****409-3v>

法定代表人:奚易堃,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曼德克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德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2020)苏0508民初58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希格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由曼德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始终以最密切联系地和方便诉讼为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二、曼德克公司送货、安装、维修保养地点在苏州市,不在其所在地,就该诉讼请求而言,本案很有可能需要对产品、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严重不符合最密切联系地和方便诉讼的基本原则。三、若就“被告不履行维修保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承担维修保养费用1317696.00元”而言,则争议标的实质为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即支付货币,希格玛公司为接受货币一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希格玛公司与曼德克公司在《购销合同》中书面协议选择“合同履行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就合同履行地点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希格玛公司起诉主张曼德克公司履行维修保养义务或金钱替代责任,其争议实质为合同项下的维修保养义务,属于其他标的,应以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方曼德克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城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杨俊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薛凌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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