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苏中商仲审执字第00004号
不予执行申请人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业泰然雪松大厦A座3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案申请执行人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史舍弄10号9号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姑苏区沧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苏州希格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格玛公司)与深圳市创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捷公司)工程合同争议一案,苏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368号裁决。2015年5月26日创捷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不予执行申请人创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案申请执行人希格玛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创捷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理由是: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希格玛公司委托代理人***系苏州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本案的仲裁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回避,没有回避,程序违法。2、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双方签订的《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综合大厦智能化工程分包合同书》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事后也没有达成书面协议。创捷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个人与希格玛公司签订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8日的《补充协议》,创捷公司有理由相信该协议是***在离职后签订,只有通过司法鉴定方能判断《补充协议》伪造与否问题。3、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明显不公、枉法裁决。创捷公司在仲裁时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非法所得利润依法应予收缴。但是仲裁庭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事实不予理涉,仅以《苏州工业园区档案管理综合大厦智能化项目利润分配协议》和《补充协议》为依据作出裁决,属舍本逐末、违背客观事实的片面之裁。4、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裁决支持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当事人要求支付非法所得利润的主张,存在将违法的行为合法化的问题。该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及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创捷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对《补充协议》中***个人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并申请英泰杰公司总经理***作为证人出庭,以查明案涉工程转包分包、实际施工单位、工程款结算等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创捷公司提出的仲裁庭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决以及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在(2015)苏中民仲审字第00008号撤销仲裁裁决案中已涉及并被驳回,本院不予支持,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补充协议》伪造问题。在(2014)苏中民仲审字第00071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中,已经涉及《补充协议》中的签字问题并由***出庭作证,法院驳回了创捷公司对签字真实性和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鉴于创捷公司未提供足以让本院产生真实性怀疑的任何证据,对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创捷公司以证据伪造以及无仲裁协议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缺乏依据。
综上,创捷公司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捷公司不予执行(2014)苏仲裁字368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