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山维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0民辖终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中路806号青商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735265288K。
法定代表人:王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山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碧阳路3-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0MA2NH0N350。
法定代表人:程雷,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东临溪镇工业服务区屯华山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22MA2UTRLF67。
负责人:赵玲燕。
原审第三人:陈超伟,男,汉族,1985年1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原审第三人:周代生,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上诉人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山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超伟、周代生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皖1022民初8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任何分包合同,被上诉人是直接与发包方办理工程结算。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的“争议标的”是指当事人诉讼请求指向的合同义务,而非单纯的诉讼请求。而确定“合同义务”的前提必然是双方之间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或者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应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管辖权异议审查系形式审查,黄山维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返还其工程保证金并支付逾期利息,本案纠纷不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内容,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畴,不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中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黄山分公司作为一审被告,其住所地在安徽省休宁县,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隼
审 判 员  查秋月
审 判 员  汪文捷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
法官助理  倪华蓉
书 记 员  程 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