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3民初495号
原告: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号**幢**楼自编**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同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请:1、请求判令原告不需要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776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5日入职原告,担任行政人事专员一职,并签订了《试用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了工作地点、工作时间、薪资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4款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该《试用期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应当为劳动合同的期限,及《试用期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正式的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执行完上述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认为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7年7月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离职)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距离上一份劳动合同期满时间(2017年6月14日)并未超过一个月期限,故,也不应当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试用期协议缺乏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根本不是劳动合同。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试用期协议书上根本没有甲方的信息,试用期的时间不是我本人写的,事后也没有给我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被告***入职原告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书面的《试用期协议书》,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约定试用期工资为3000元/月。2017年7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原告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0872元。该仲裁机构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如下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3.5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提供:《试用期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甲方、联系电话为空白,乙方为***,身份证号码为,联系电话为136××××****,具体内容包括约定试用期限、试用期内甲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乙方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薪资等,乙方签名处有被告签名确认,甲方加盖有原告单位公章。
被告称:对《试用期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签名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试用期间当时没有具体写明到什么时间结束,只是约定三个月。
双方均确认被告在职期间按照《试用期协议书》履行工作职责,原告按照《试用期协议书》发放工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试用期协议书》能否认定为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应该具备必备条款。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条文规定看,第十八条规定了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时的处理原则,第八十一条则规定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将必要条款作为劳动合同成立的必备要件,在必备条款约定不明确时允许通过合同解释的方法予以补足,在未载明必备条款时也允许改正。因此,在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签订了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只要能够确认合同双方当事人身份,具备可履行性则可认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试用期协议》约定了***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合同期限等,工作地点结合工作内容可以确定,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虽然甲方信息和联系电话部分空白未注明用人单位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信息,但签章处有原告单位公章加盖,双方对于用人单位的身份不存在争议且均确认原告用工期间按该协议履行。由此可见,本案《试用期协议》具备了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
至于协议未注明休息休假、劳动保护、社会保险、劳动条件等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由于上述内容均有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的可履行性,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影响合同的成立。被告称《试用期协议书》在其签名时原告没有加盖公章且未收到《试用期协议书》的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双方签章有先后顺序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原告未将劳动合同副本交付劳动者,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被告若认为《试用期协议书》未载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原告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对其造成损害,可另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故本案视为原被告签订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劳动合同。2017年6月14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17年7月6日,被告离职,不足一个月,可视为双方合理的协商期。故原告无需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广东中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支付2017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63.5元。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黄帼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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