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民终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钦,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明坚,福建闽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萩芦镇晏井村上莲池小组知青场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087436746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蔡文水,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4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蔡文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松,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蔡文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审被告:翁建华,男,197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蔡文水、***及原审被告翁建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3民初4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蔡文水、翁建华与***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6年11月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驳回长城公司、蔡文水、***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长城公司、蔡文水、***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诸多错误。(1)长城公司的实际股东系蔡文水、***、翁建华三位,***系翁建华的父亲,只是长城公司的名义股东,是替翁建华代持股份。(2)2015年11月1日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后,长城公司、蔡文水、翁建华并没有依约将长城公司交付给***生产经营,交付的长城公司存在环保设施未经验收合格被责令停产、非法占用集体土地建厂房被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不能保证原料供应等问题。(3)***没有拖欠任何承包金。(4)在蔡文水、***发出《关于***违反原约定的函》之前,***已向长城公司、蔡文水、翁建华、***寄送了《关于承包经营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函》,指出长城公司存在大量违法、违约的情形,不具备继续合法承包经营的条件,构成严重违约,暂不予支付第二年度的承包金,希望长城公司及蔡文水、翁建华、***能够尽快完善设施。2016年12月4日,***给长城公司、蔡文水、***寄送的《回复函》中除了要求蔡文水、翁建华承担承包前的债务外,也再次指出上述情况。(5)蔡文水、翁建华、***在2016年11月将***强制清场、接管长城公司时,还将***生产所需的挖掘机、装载机及叉车等生产设备钥匙拿走,并强行扣留了***遗留在长城公司的260万块成品标砖、30万块成品空心砖、原煤900吨、建筑渣土淤泥1800车及价值50万元的堆砖铁板。(6)***虽系长城公司的股东与总经理,但***在2015年11月1日承包长城公司之前较少参与长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于长城公司业务及存在的问题并不知情。(7)在***承包长城公司之后,多次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强制干预和实际停产,生产经营严重不正常。(8)***在2016年11月已被强制清场,此后没有经营长城公司。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1)蔡文水、***没有主张承包费的主体资格。(2)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长城公司无权主张承包费。(3)如果协议有效,***暂停支付承包金,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长城公司、蔡文水、翁建华、***未能解决长城公司存在的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违法、违约的情形,故长城公司、蔡文水、翁建华、***已构成根本违约,无权要求***支付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的承包金,***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长城公司、蔡文水、***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应当承担支付承包费的事实是正确的。***也认可长城公司有权主张承包费,所以主张承包费的主体没有问题。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对长城公司的承包经营期限是到2017年3月31日,***应当支付其实际经营期间的承包费。
长城公司、蔡文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四项内容并改判为***向长城公司、蔡文水、***支付承包费125万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故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承包费经计算为69.726027万元(已扣除***自己的份额)”是错误的。三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虽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但作为承包方的***并没有于上述协议书解除之日就将长城公司经营权和财产移交归还给长城公司、蔡文水、***,而是继续经营至2017年3月31日,故承包费应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
***辩称,长城公司在2016年11月就被强制接管,***并未实际经营到2017年3月31日。2016年11月开始***发现该企业存在众多违法问题,故***行使抗辩权,***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2015年11月1日***与蔡文水、翁建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
长城公司、蔡文水、***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向长城公司、蔡文水、***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尚欠的承包费221万元及利息,其中承包费96万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承包费125万元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翁建华(系股东***儿子)、蔡文水与***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将长城公司承包给***经营,承包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承包费为每年450万元,承包费应在每年承包期第一月内付清。该协议书签订后,***、蔡文水依约将长城公司交付给***生产经营。***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l0月31日的承包费给蔡文水,该期间***和长城公司的承包费96万元(***的150万元承包费份额已扣除)尚未支付。因承包经营问题,蔡文水、***于2016年12月1日向***寄送《关于***违反原约定的函》,要求***在当月10日前按原《承包协议书》作出答复,否则其将清场恢复生产。***于同月4日寄送《回复函》,要求蔡文水、***承担承包前的债务,否则待其承包金支付条件成就时,依法有权将其应支付的承包金和利润与蔡文水、***应承担的债务予以抵销。长城公司和蔡文水、***则于2017年1月20日向***寄送《关于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的函》,要求***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承包费汇入长城公司或其银行账户,否则将与***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重新发包。***于次日收到,但未作答复。2016年11月1日起的承包费,***尚未支付给长城公司、蔡文水、***。2017年4月1日长城公司由蔡文水、***接管。另查明,长城公司于2014年1月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为蔡文水、***、***,各持股三分之一。***为执行董事,***为总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蔡文水、***与***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各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一、关于仨方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是否应予解除及解除的时间问题。蔡文水、***、***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在承包期间没有向蔡文水、***提出解除合同,其于2016年12月4日邮寄给长城公司、蔡文水、***的《回复函》中只涉及承包条件不具备,暂不付承包金及违约问题,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不能视为通知对方解除合同。***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对长城公司的经营状况应当熟悉和知晓,其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强制干预和实际停产,长城公司经营运作正常,从曾昭在诉长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委派的管理人员施双晖对账确认书中“2016年12月合计¥58640.确认人:施双晖2017年1月7日”可以看出,***在2016年12月还有经营。故***现提出于2016年11月1日仨方已解除合同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承包经营问题,蔡文水、***于2016年12月1日向***寄送《关于***违反原约定的函》,要求***在当月10日前按原《承包协议书》作出答复,否则其将清场恢复生产。***于同月4日寄送《回复函》,要求蔡文水、***承担承包前的债务,否则待其承包金支付条件成就时,依法有权将其应支付的承包金和利润与蔡文水、***应承担的债务予以抵销。长城公司和蔡文水、***则于2017年1月20日向***寄送《关于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的函》,要求***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将承包费汇入长城公司或其银行账户,否则将与***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重新发包。***于次日收到,但未作答复。鉴于***未按约交纳承包费,构成根本性违约,蔡文水、***依法有权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解除时间因***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长城公司和蔡文水、***限定三日答复,故一审法院认定仨方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二、关于***是否拖欠承包费的问题。仨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承包费付款时限为每年承包期第一个月内付清”。支付承包费的举证责任应由***承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中的96万元有支付给长城公司或***,其辩解与***的儿子翁建华共同承包长城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故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承包费经计算为69.726027万元【(2个月÷12月×300万元=50万元)+(24天÷365天×300万元=19.726027万元)】(已扣除***自己的份额)。三、关于长城公司和蔡文水、***请求***支付上述承包费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长城公司和***主张的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承包费中96万元***尚未支付,按照《承包经营协议书》的约定,该承包费应于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其诉讼时效计算时间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总则三年的诉讼时效。***在合同解除前,尚欠***和长城公司的承包费96万元,尚欠长城公司、蔡文水、***的承包费69.726027万元,故长城公司、蔡文水、***请求支付该承包费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抗辩不予支付或抵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抗辩主张该承包费中96万元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城公司、蔡文水、***请求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不合法部分,予以驳回。***辩解成立部分,予以采纳;不成立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蔡文水、***与***于2015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960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蔡文水、***支付承包费697260.27元及该款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驳回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蔡文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反诉费13266元,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蔡文水、***负担4396元,由***负担88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部分事实有异议,***有异议的部分详见其上诉理由。长城公司、蔡文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的“***于同月4日寄送《回复函》”有异议,认为其未收到《回复函》。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本院将结合本案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未提出上诉的部分,不予审查。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首先,本案系公司内部股东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作为长城公司的股东和总经理,应在本案《承包经营协议书》签订前已充分知悉长城公司的各项经营状况,应认定其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翁建华作为公司股东***的委托代理人在《承包经营协议书》上签字,已经***事后追认,翁建华签字的效力应予确认,其法律后果由***承担。再次,案涉合同标的是长城公司经营权,并非***认为的粘土砖生产。长城公司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明确注明不含粘土砖生产。该《承包经营协议书》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故《承包经营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承包经营协议书》属于无效协议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合同是否应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问题
对***于2016年11月29寄送的《关于承包经营莆田市长城民泰建材有限公司相关事宜的函》以及于12月4日寄送的《回复函》,根据邮件单号回执查询均显示收件人为蔡文水,应认定蔡文水实际已收到上述函件。该两份函件内容大致相同,均涉及承包条件不具备,暂不支付承包金及违约问题,但因***没有提出解除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故***主张合同自2016年11月1日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按约履行交纳承包费的主要合同义务,长城公司、蔡文水、***于2017年1月20日向***寄送《关于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的函》进行催告并提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收到该通知的日期及其载明的合理期限,认定《承包经营协议书》于2017年1月24日解除,长城公司、蔡文水、***均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合同的解除时间予以确认。
三、关于承包费应否支付及承包费金额问题
关于***应否支付承包费,***主张拒付承包费的主要理由为长城公司未能取得排污许可证和采矿权证,没有提供符合条件的经营权,构成根本违约,***有权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相应承包费。本院认为,《承包经营协议书》并无对排污许可证和采矿权证进行约定,根据上述分析,***在其承包经营前应了解长城公司是否持有相关证件情况,且从一审在案证据可反映***在承包经营过程中,并没有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强制干预和实际停产,从关联案件的生效判决看,***在2016年12月仍有经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能够产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以此为由拒付尚欠的承包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尚欠长城公司、***第一年承包费96万元,本院认为,***应当对其已付清该款项承担举证责任。长城公司、蔡文水、***发出的《关于支付2017年度承包费的函》并不能视为长城公司、***对其已收到2016年度承包费的自认,不能据此将举证责任转移由长城公司、***承担。结合***一审庭审陈述,交纳承包费是根据蔡文水或翁建华提供的账户汇款。***主张该承包费96万元已付清,但未能提供银行汇款凭证,也未能对该款项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于长城公司、蔡文水、***上诉主张***应支付承包费至2017年3月31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的规定,当事人双方再无履行尚未履行部分的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也无权要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尚未履行的部分。本案中,长城公司对案涉合同解除时间没有异议,但认为***在合同解除后还需继续履行合同,即支付2017年1月24日合同解除至2017年3月31公司接管前的承包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应向长城公司、蔡文水、***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月24日的承包费697260.2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长城公司、蔡文水、***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66元,由***负担8970元,由长城公司、蔡文水、***负担439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征
审判员 林天明
审判员 翁国山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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